原告范振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商兴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日27日,住址临西县。
被告临西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西县泰山路梧桐树小区3-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培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振国与被告临西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兴军、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范振国以付全款359802元方式与被告临西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梧桐树小区第17幢楼1单元403号楼,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意见、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振国与被告临西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WTS-17-1-403),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请邢台仲裁委仲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请邢台仲裁委仲裁。该条款是对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原告范振国主张该合同第19条没有与原告协商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属于格式条款,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范振国应通过申请仲裁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振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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