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振华
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鑫星采石场
李永强
原告:范振华,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星采石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放牛村。
法定代表人:魏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该单位场长。
原告范振华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星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范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他赔偿待鉴定后予以主张);2.依法撤销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牡丹江市爱民区鑫星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雇佣工作,7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碎石机口堵塞,其他雇员在处理碎石机器堵塞时填放石头,不慎将原告右手砸伤,原告被送到医院后因没有治疗费用不能及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出具受伤与被告无关的协议才缴纳治疗费用,迫使原告必须签订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协议,否则被告不缴纳治疗费用,因原告当时伤情严重急需住院治疗,加之原告家在外地,为了尽快救治受伤的右手,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被告出具的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交纳了治疗费用,原告才得以住院手术治疗,经牡丹江林业医院诊断右手示指离断伤,住院治疗11天。
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外未给付其他赔偿。
因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为了不正当的利益,明知原告受伤急需钱款住院手术治疗,乘原告为难之机,迫使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协议上签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法撤销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经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本案被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雇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时受伤,其请求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问题不予调整,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亦不予调整。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振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范振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法撤销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经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本案被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雇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时受伤,其请求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问题不予调整,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亦不予调整。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振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范振华。
审判长:时维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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