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刘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
负责人蒋治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刘某(以下简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为行人,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某某系向被告刘某借用肇事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18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64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在荆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3、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及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但其他医院的病历中并未记载,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
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22906元/年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定残,本应确定其××赔偿金计算为14年,但原告主张13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本院予以确认。
5、××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法定的被扶养对象,故原告对其丈夫不具有扶养能力,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8086.42元;2、护理费26221.76元(26008元/年÷365天×18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23天×50元/天+(94天+22天+5天)×20元/天];4、营养费2500元;5、××赔偿金65511.16元(22906元/年×13年×22%);6、后续治疗费10500元(7500元+3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5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089.3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932.92元(护理费26221.76元+××赔偿金65511.1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932.9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20156.42元(238089.34元-117932.9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125.14元(120156.42元×8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赔偿47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17932.9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96125.14元;
原告范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47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3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事发时为行人,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某某系向被告刘某借用肇事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18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64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在荆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3、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及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但其他医院的病历中并未记载,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
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22906元/年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定残,本应确定其××赔偿金计算为14年,但原告主张13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本院予以确认。
5、××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法定的被扶养对象,故原告对其丈夫不具有扶养能力,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8086.42元;2、护理费26221.76元(26008元/年÷365天×18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23天×50元/天+(94天+22天+5天)×20元/天];4、营养费2500元;5、××赔偿金65511.16元(22906元/年×13年×22%);6、后续治疗费10500元(7500元+3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5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089.3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932.92元(护理费26221.76元+××赔偿金65511.1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932.9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20156.42元(238089.34元-117932.9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125.14元(120156.42元×8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赔偿47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17932.9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96125.14元;
原告范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47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3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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