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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某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被告刘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被告刘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方外运工程款人民币131015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年息6%);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东在另一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洽土方外运工程后,让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3年7月3日,原告直接与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环路东段开通工程土方外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土方外运工程,合同价格为15.5元人民币/m3,按实际外运土方35000m3结算一次至土方外运结束结清价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某东核对工程量为132913m3,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60151.50元,已付工程款750000.00元,下欠工程款1310151.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未结算为由至今未付,故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范某某虽然签订过运输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二、虽然范某某与刘某东的法律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由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处理。
被告刘某东辩称,一、我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我与范某某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我方与原告口头协商是按承某县人民政府与我的结算价格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其他款项给付原告。二、关于范某某与承某长城公司之间的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我不是长城公司的员工,长城公司无权代表我签订协议,如果原告以此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与我无关,另外我给付款项为76万元(包含1万元酒款)。三、因我与原告对于价款及给付期限是以政府结算为节点,故原告的请求无依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范某某(承包人)与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南环路东段开通工程土方外运协议书》,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南环路东段开通工程的土方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范某某,约定合同价格为15.5元人民币/m3。后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路基以下工程交由被告刘某东施工,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范某某签订的《南环路东段开通工程土方外运协议书》也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某东对原告范某某完成的工程量132913m3予以确认,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刘某东确认的工程量认可。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被告刘某东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76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环路东段开通工程土方外运协议书》、《南环路修路运土方工程量》、《案件事实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环路东段开通工程土方外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范某某工程款1300151.50元【(132913m3×15.5元/m3)-7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1300151.50元。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东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30015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5.68元,由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雒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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