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占山,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鲍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动内部承包合同。于同年7月23日签订正式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范某某将天泽官邸小区建设工程7号楼7层、5号楼18层的抹灰工程发包给鲍某某。工程内容:内墙抹灰,外墙打底。如果干楼梯踏步按实际发生计时工付款。工程价格:内墙每平方米16元(7号楼每平方米15元)不除洞口,全部展开面积计算;外墙每平方米10元,不除洞口,全部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7号楼全部完工付给乙方人工费全款,在20天之内付清;5号楼在抹完灰之后半个月之内全部结清。协议第十条同时约定:在甲方材料、人工费、现场垂直运输等一切正常情况下,甲方每天必须把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承认单开出来。第十二条约定: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作废,一切以本合同为准。双方就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未约定。原告范某某的工长马超峰于2013年9月5日对被告5号楼抹灰面积确认为(扣除门口、施工洞口面积1200平方米)47182.5平方米;于同年6月18日对被告完成的7号楼的抹灰面积出具确认书,确认为8215.6平方米。于同年6月12日确认被告7号楼2层、3层找零人工费8190元、6月15日5号楼抹灰临时用工人工费520元。原告就被告完成的7号楼一楼外墙和5号楼全部外墙抹灰工程量没有开具确认单。依据原告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5号楼工程价款754920元(47182.5平方米×16元)、7号楼工程价款123234元(8215.6平方米×15元);加之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找零人工费和抹灰临时用工费,原告应给付被告总计人民币886864元。被告自认原告已给付工程款总计248000元。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包括在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下,其为给农民工开支第一次以月利5分借款40万元、第二次以月利7分借款35万元、第三次以月利5分借款2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款25万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所出示的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无出借人签字)和20万元借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其主张:“应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因被告未完成由其组织施工支付工程款74900元。原告虽有宋新云的签字凭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未完成的工程量已在9月5日马超峰开具的承认书中与扣除的1200平方米工程款抵顶。但宋新云未出庭证实,其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给工人支付工资总计44.5万元。虽有陈德保等18人书面证明,但被告仅对刘敬成的证明无异议,对其它证明均有异议。而其他证人未出庭证实,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最后签订的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每天开具确认单,并且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及时支付人工费。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其所主张“支付的人工费”也是在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下支付的,况且仅凭原告已确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人工费就达886864元,即使依据原告所述和被告自认的给付数额,原告还尚欠人工费。所以,即使原告实际发生了因给被告开支而产生高额利息,也不应向被告主张给付利息,因为其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另外,其所主张的74900元,不仅含有工程款,而且还含有工具款和罚款。其仅凭宋新云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述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索要人工费。结合现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人工费是应尽的义务。其主张因支付人工费,对外借款而支付高额利息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本案应延期审理的问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申请延期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上诉人因病住院的理由也没有相关医院证明,且本案也并非属于上诉人本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类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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