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杨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兰丽晴(被告兰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李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杨继成与被告兰某、李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杨继成,被告兰某、李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兰丽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杨继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某给付所欠塑窗款本金99625.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兰某在阿荣旗做一个节能板房工程,联系二被告给做34套塑窗,双方约定塑窗单价为225.00元/平方米,总价约13万元,兰某先付3万元订金。原告如约做好34套塑窗后,兰某只让原告在工地安装5套,不知什么原因其余没让安。2017年,兰某电话联系二原告,让把其余塑窗安在山上的工地。因原告不熟悉山上工地的人,就要求兰某承诺给付相应塑窗款,并在2018年最后上塑窗玻璃前要求兰某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与欠条,兰某同意并在欠据上签字后,原告才如约将剩余29套塑窗安装完毕。现工程早已完成,却无人付款。至于被告庭审辩称,二原告给阿荣旗工地送的塑窗是给实际施工人刘立冬的观点,原告并不认可,从当初找原告协商做塑窗、送到工地安装塑窗,以及给原告出塑窗款欠据,都是被告兰某做的,原告并不认识刘立冬这个人,没有理由找人家要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某给付所欠塑窗款本金99625.00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淑荣的诉求,并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塑窗款利息2929.00元。
被告兰某辩称,2016年8月,被告兰某受老板刘立冬委托,找二原告定制塑窗,当时约定每平米塑窗单价225.00元,数量是32套,不是原告说的34套,总平米数被告记不清了。在确立买卖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定金。后来被告虽然给原告书写的欠据和协议上签字,但并不清楚原告上面所写内容,被告的本意只是因为这个活是被告给联系的,有义务替原告向刘立冬索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买塑窗关系,买原告塑窗的是在阿荣旗工地施工的刘立冬,被告是给刘立冬联系的人,而且塑窗也实际运到刘立冬的工地,因此,原告应向刘立冬主张此款。
被告李淑荣辩称,被告虽与兰某是夫妻关系,但不清楚兰某给刘立冬联系塑窗的事,没参与这一过程,也没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无关,应找刘立冬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两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兰某找到原告范某某、杨继成,让原告给阿荣旗工地施工的板房制作、安装塑窗,共204套,每平方米价格225.00元,总面积565平方米,价款共127125.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兰某给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做完塑窗后当年并未安装。2017年10月末,原告按被告兰某要求开始安装塑窗及玻璃,但并未给付货款。2018年秋,被告兰某再次要求原告安塑窗玻璃时,原告要求兰某给其出欠据及协议书,将买卖塑窗的过程,新增2套塑窗后共计34套塑窗,还欠尾款99625.00元的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并约定2018年底偿还,兰某同意后在原告书写的欠据及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兰某至今分文未付塑窗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兰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塑窗合同,但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兰某签名欠据、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从2016年起即按兰某要求定制塑窗,2017、2018年又按兰某要求,将塑窗及玻璃送到阿荣旗工地安装完毕。被告兰某2018年秋在原告书写的欠据及协议书上签字行为,也是对原告出售及安装完塑窗这一事实的认可。由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塑窗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已按约定制作、交付塑窗后,被告应给付尾欠货款996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兰某抗辩提到塑窗实际使用人为刘立冬,应由刘立冬还款的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举出足够客观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淑荣的诉讼请求,并不再向被告兰某主张欠款利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某某、杨继成塑窗款996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08元,减半收取1175.54元,二原告负担33.57元,被告兰某负担114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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