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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主要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4,863.22元;2.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1时9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鄂0700880运输拖拉机,行驶至梁子湖区××圻村张家湾路口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10,153.43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范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另查明,鄂0700880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原告范某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1时9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0700880运输拖拉机行驶至鄂州市××区××圻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10,153.43元。被告翟某某已支付原告损失21,153.43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范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
另查明,鄂0700880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运输拖拉机行驶证、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的类型是:1.大中型拖拉机;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3.手扶拖拉机。根据上述规定,变型(运输型)拖拉机不在上述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定的法定拖拉机类型之中;第二、从车辆管理实践来看,所谓的变型(运输型)拖拉机是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在前言部分指明:“GB7258-2004与GB7258-1997相比(在术语和定义部分),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上是汽车的一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0)46号】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因此,变型拖拉机应按照低速载货汽车对待。第三、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3准驾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及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而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办证范围针对从事农业耕种的拖拉机。本案中,肇事拖拉机是从事道路运输,不具有农业耕作功能,不属于《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车型范围。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翟某某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且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也注明了该车使用的性质为运输型拖拉机,核载质量为1000千克,保险公司已知晓。如保险公司认为不可投保就应拒绝,否则翟某某投保无任何意义。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翟某某属于无证驾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153.43元;2、后期治疗费9,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60元/天×11天);5、护理费984.79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11天);6、误工费11,618.88元【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47,121.00元/年÷365天×90天(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7、交通费200.00元;8、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合计34,117.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303.6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9,81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34,117.10元。由于被告翟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1,153.43元,该款按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损失34,117.1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翟某某,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2,963.67元。对原告范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范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2,963.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翟某某垫付款21,153.43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00元,减半收取336.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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