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思绮
张德林
滕秀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钟某某(系被告张德林妻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思绮。
法定代理人范学春(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德林。
被告钟某某(系被告张德林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402-2。
法定代表人杨军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范思绮诉被告张德林、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思绮的法定代理人范学春,被告张德林、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本案原告范思绮因交通事故而致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范思绮在道路上通行,没有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思琦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德林所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受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思绮主张的后续定期复查费用1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思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不够定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思绮各项损失9926.43元。
二、驳回原告范思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本案原告范思绮因交通事故而致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范思绮在道路上通行,没有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思琦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德林所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受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思绮主张的后续定期复查费用1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思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不够定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思绮各项损失9926.43元。
二、驳回原告范思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德林负担。
审判长:肖林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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