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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忠良与寇某某、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金凤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33000004103。
法定代表人:徐学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忠良与被告寇某某、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被告寇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寇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限额内损失的车损即为67830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冀D×××××号重型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寇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71978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1978元,扣除冀D×××××号重型货车一方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97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寇某某、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良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范忠良的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良61978元(直接汇入原告范忠良的中国农业银62×××733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寇某某、馆陶县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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