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赵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范岩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范鑫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宝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瑛琦,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明正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沧庆路农机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鲍炳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智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范岩岩、原告赵兰香、原告范鑫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盐山县明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明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范岩岩、原告赵兰香、原告范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5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永昌驾驶冀J×××××-冀J×××××大型货车,在盐山边务汽车检测站院内挪车时,与行人范振勇发生挤压,造成范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6)第60019号认定,被告王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振勇无责任。经核实,冀J×××××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盐山明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冀J×××××属于被告盐山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就赔偿事宜原告方就冀J×××××交强险部分已经与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000元,车损2000元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永昌驾驶冀J×××××-冀J×××××大型货车,在盐山边务汽车检测站院内挪车时,与行人范振勇发生挤压,造成范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6)第60019号认定,被告王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振勇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J×××××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盐山明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J×××××属于被告盐山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五原告就冀J×××××交强险部分已经与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000元,车损2000元的赔偿。
原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4个孩子,儿子范振元、女儿范春华、女儿范春会、儿子范振勇(该事故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永昌因该事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9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范振勇死亡,被告王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振勇无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永昌承担,因事故车辆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五原告就冀J×××××交强险部分已经与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000元,车损2000元的赔偿;被告王永昌也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外,赔偿了五原告150000元。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范振勇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20301.75元(9023元/每年*9年*1/4),范某某13534.5元(9023元每/年*6*1/4),合计579995.75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部分110000元,五原告共损失469995.75元。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0元,被告王永昌因该事故已受到刑事处分,五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鑫鑫要求赔偿学费每年5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范岩岩、原告赵兰香、原告范鑫鑫死亡赔偿金2238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范岩岩、原告赵兰香、原告范鑫鑫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共计44761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范岩岩、原告赵兰香、原告范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王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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