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李平
范俊杰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胡蒙
原告范某某,农民。
原告李平,农民。
原告范俊杰,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中区。
负责人冉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原告李平、原告范俊杰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在302省道230KM+342M处,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原告方乘车人李平、范俊杰受伤住院治疗。
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平、原告范俊杰无责任。
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907.7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平、原告范俊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为:一、范某某损失:1、医疗费8192.3元,有南皮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
3、范某某系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1元/天,有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105天,误工费为12190.5元。
4、护理人员范玉忠系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7元/天,有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45天,护理费为5116.5元。
5、原告范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年计算20年为21844.8元。
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9、施救费11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0、修车费210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二、原告李平损失:1、医疗费2804.37元,有南皮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
3、李平系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1元/天,有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150天,误工费为16965元。
4、护理人员系梁秀芹南皮县兴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4.1元/天,有南皮县兴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为6846元。
5、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年计算20年为18204元。
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三、原告范俊杰损失:1、医疗费38406.1元,有沧州中西医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
3、原告范俊杰系南皮县东兴大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2.8元/天,有南皮县东兴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225天,误工费为20880元。
4、护理人员徐丽丽系南皮县澎润机械加工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天,有南皮县澎润机械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75天,护理费为8475元。
5、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年计算20年为18204元。
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三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并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三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施救费、修车费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李平、范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1240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李平、范俊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1311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83.57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三原告承担1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平、原告范俊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为:一、范某某损失:1、医疗费8192.3元,有南皮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
3、范某某系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1元/天,有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105天,误工费为12190.5元。
4、护理人员范玉忠系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7元/天,有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45天,护理费为5116.5元。
5、原告范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年计算20年为21844.8元。
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9、施救费11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0、修车费210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二、原告李平损失:1、医疗费2804.37元,有南皮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
3、李平系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1元/天,有沧州荣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150天,误工费为16965元。
4、护理人员系梁秀芹南皮县兴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4.1元/天,有南皮县兴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为6846元。
5、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年计算20年为18204元。
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三、原告范俊杰损失:1、医疗费38406.1元,有沧州中西医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
3、原告范俊杰系南皮县东兴大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2.8元/天,有南皮县东兴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225天,误工费为20880元。
4、护理人员徐丽丽系南皮县澎润机械加工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天,有南皮县澎润机械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75天,护理费为8475元。
5、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年计算20年为18204元。
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原告李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三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并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三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施救费、修车费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李平、范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1240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李平、范俊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1311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83.57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三原告承担1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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