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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张某某与甄某某、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甄某某、常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某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9785.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1198.3元,总计10098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1时许,原告范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河二桥路口路段时,与沿洋河二桥由北向南行至此路段向左转弯的甄某某驾驶的晋B×××××/BEJ7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四轮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171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9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4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共计88177.93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143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24711.91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范某某79785.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1198.3元,共计100983.9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在三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鉴定意见书核实后达到十级伤残,则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及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是鉴定人按照伤者相关病历和检查材料以及车辆的受损情况依据其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对伤者和受损车辆做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予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者受到伤害后所花医疗费是否合理,由医院决定。保险公司以医保、非医保来确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7174.43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311.91元予以支持;2.被告不认可原告范某某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3.被告不认可原告范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腾源家常菜餐馆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范某某每月工资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计算误工期13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50元予以支持;4.被告不认可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4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2167.56元;5.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张某某护理期按照40天计算但否认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故对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6.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范某某为农村户口,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元,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新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现已成年,儿子范春鹏15岁,农村户口,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的发生系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以及财产损失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鉴定费5000元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8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距离,以及二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予以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40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应予支持;11.对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200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病历中医嘱对此并未要求,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171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9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400元,共计88177.93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143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67.56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21679.47元。

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甄某某与范某某的民事责任以7:3负担。因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8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67.56元、护理费4000元,总计71371.06元。剩余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21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1340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3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848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2694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张某某71371.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张某某26940.44元,共计98311.5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9);
二、驳回范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129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9),由范某某、张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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