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志宏、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君、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志宏、西上海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0,1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37,30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535元、交通费526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法律服务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王志宏、西上海客运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老沪闵路路口,王志宏驾驶西上海客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AXXXX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发时沪DA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西上海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范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西上海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西上海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范某某的具体诉请,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西上海客运公司垫付了73,000元以及因本次事故发生修理费2,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DA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范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及附加、总工会理赔部分,非医保部分及无处方单的外购药不予认可;约束手套、住院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认可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护理费标准,期限均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认可标准及年限,不认可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30元;鉴定费认可XXX伤残部分;不认可误工费;以上费用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5时3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老沪闵路路口,西上海客运公司的员工王志宏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范某某和王志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7年4月28日,范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4月29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纵膈气肿,脑出血,住院期间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当日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继续入院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当日并转入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继续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2017年6月26日,范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指陈旧性骨折,于6月28日麻醉下行左小指切复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范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44,480.38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外购药4,720元、救护车费425元)。西上海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73,000元。
2017年11月14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范某某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2017年11月14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某某胸部、肩部、左手交通伤,致双侧8根肋骨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工能障碍,分别构成X级、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DA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2016年9月26日,范某某与上海南信输变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
范某某为维修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支出修理费1,500元。
范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范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8,000元。
西上海客运公司为维修事故中受损的沪DAXXXX的车辆,支出维修费2,05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范某某和王志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志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王志宏系履行西上海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西上海客运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沪DA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某某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西上海客运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要求王志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对范某某的XXX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于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本身系上海市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及相应检验材料均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西上海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认可范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13,723.18元,另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范某某通过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取得的补充医疗保障金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范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37,306.9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80元。住院用品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93.50元。护理费,范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4,800元。营养费,范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150元。误工费,范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26,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7,000元。鉴定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6,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法律服务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除法律服务费、住院用品费外合计302,07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余额180,575.1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108,345.08元。法律服务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93.50元由西上海客运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3,656.10元。
沪DA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05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以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西上海客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由范某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西上海客运公司820元。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29,845.08元。西上海客运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3,056.10元,范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820元,与西上海客运公司支付的73,000元相抵扣,范某某需支付西上海客运公司70,763.90元。
王志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229,845.08元;
二、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70,763.90元;
三、范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6.90元,减半收取计3,773.45元(范某某已预交),由范某某负担812.18元,由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6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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