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农民。
被告刘宝某,农民。
被告施某某(刘宝某妻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宝某、施某某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刘宝某、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郝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宝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行驶至国道112线536公里6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前方由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向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刘宝某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刘宝某驾驶的轿车属施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4、赤城县人民医院病例及用药清单。
5、赤城县医院药费单据8张,金额14038.4元。
6、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6张。
7、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
9、交通费证明,金额1863元。
10、摩托车修理明细及发票,金额2300元。
被告刘宝某、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该冀G×××××号小型轿车属于施某某所有,且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我方负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方和原告共同承担。另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车辆的维修费1500元,医疗费300元,返还垫付的现金2620元,医疗费300元。
被告刘宝某、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刘宝某、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4、保险单复印件。
5、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600元。
6、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金额1500元。
7、垫付现金收条一张,金额2620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宝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行驶至国道112线536公里6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3895.4元,被告刘宝某垫付262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为医疗终结及误工期。3、营养期90日。4、护理期60日(1人)。5、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支付检查费143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评定费800元)。被告刘宝某驾驶的轿车属被告施某某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
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另支付酒精检查费3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2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法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该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施某某所有,被告刘宝某和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某施某某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施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宝某、施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0568.14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赤城县同顺矿业有限公司车队开车已经五年,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应该为11812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863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伤情不足评残,鉴定费中残疾程度评定费800元,原告应该自负,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的酒精检查费300元及医疗费2620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酒精检查费3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0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误工费11812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6000元。6、就医交通费1000元。7、车辆修理费23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409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1320元、误工费1181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34832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4038.4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138.4元,被告刘宝某、施某某赔偿70%即4423元。
三、原告范某某赔偿被告刘宝某、施某某车辆修理费1500元。
四、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刘宝某、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2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共计2920元。
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刘宝某、施某某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广
审判员 张寒
人民陪审员 王喆
书记员: 吴文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