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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郭振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波,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棱县。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振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9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范某某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由二审法院提审本案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从本案的诉讼主体、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的案由来看,本案属于民事案件,非行政案件;2.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郭振起该不该支取土地直补款的问题,而是郭振起支取的土地直补款是否应予返还范某某的问题。范某某对行政机关向郭振起支付土地直补款没有异议,而是郭振起应将该款返还范某某,郭振起拒不返还,因此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理解错误。结合本案事实,该地由范某某等农民开垦形成,是原始取得的经营权。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缴纳税费的实际纳税人是范某某,郭振起对其未缴纳过农业税的事实也并不否认。土地直补款的实际领取人应为范某某,郭振起应向范某某予以返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范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郭振起返还侵占的土地直补款,诉讼请求明确具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郭振起未作答辩。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某某与郭振起在1997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截止2016年12月末合同到期。范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郭振起缴纳承包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农业税。范某某承包的土地在2014年以后国家每年按缴纳承包费的39%给予土地直补款,郭振起在未经范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绥棱林业公安局将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直补款自行领取,拒不给付范某某。故请求法院判决郭振起给付其该土地直补款;2.郭振起已经将土地转让给了范某某,承包期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范某某)负责。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土地转让的性质,该土地直补款应由范某某领取;3.请求法院判决郭振起将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直补款给付范某某及诉讼费由郭振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郭振起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基于承包、流转土地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承包、转包方面签订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国家有关土地直补款归属并未形成约定,发放土地直补款问题双方虽未能预见,但发放土地直补款确是政府行为,范某某认为应当得到国家给予的土地直补款的请求,应向有发放权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郭振起不属于发放农业给付行为的主体,郭振起无权决定国家惠农政策调整的福利发放问题,向本案郭振起主张土地直补款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发放土地直补款的给付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能调整的法律问题,因发放土地直补款的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纵向的法律行为,郭振起主体不适格。所以范某某应当向有发放权的政府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范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范某某诉讼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系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且范某某系实际纳税人,因此请求郭振起将已经从绥棱林业局支取的土地直补款返还范某某。在本案中,范某某并未对绥棱林业局将土地直补款给付郭振起的行政行为及土地直补款的数额等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范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郭振起将已经占有的土地直补款予以返还,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民事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需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范某某起诉郭振起,被告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郭振起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范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9民初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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