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
范某某
范某某
范某某
范某某
庞占平(河北定州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
路广
安某
陈志欣(河北定州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死者侯翠英之夫。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死者之长女。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死者之次女。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死者之长子。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死者之次子。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广,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安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等五人与被告路广、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平、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877.62元,有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证明,应予认定。二、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即: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原告主张23119.5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整容费、运尸费4100元有收据为证,属合理花费,应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580元,虽无正式票据为凭,但交通费用的产生属正常,酌定为500元。四、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即10186元×16年=162976元。四、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5天=211元,原告主张168元,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211元,原告主张168元,予以支持。六、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5天=500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67409.12元。
被告路广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即赔付四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翠英无事故责任,因此不涉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剩余147409.12元(即267409.12-120000元=147409.12元)赔偿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安某先行给付原告6万元系与原告之间达成谅解的赔偿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47409.12元。以上两项共计267409.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877.62元,有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证明,应予认定。二、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即: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原告主张23119.5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整容费、运尸费4100元有收据为证,属合理花费,应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580元,虽无正式票据为凭,但交通费用的产生属正常,酌定为500元。四、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即10186元×16年=162976元。四、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5天=211元,原告主张168元,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211元,原告主张168元,予以支持。六、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5天=500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67409.12元。
被告路广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即赔付四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翠英无事故责任,因此不涉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剩余147409.12元(即267409.12-120000元=147409.12元)赔偿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安某先行给付原告6万元系与原告之间达成谅解的赔偿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47409.12元。以上两项共计267409.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479元。
审判长:许芳
审判员:兰伟华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华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