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由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立,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由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
投资人:高某某。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宝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志燕与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高某某、许宝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职权本院追加高某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和顾政立、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被告许宝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志燕、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投资人高某某、被告许宝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水泥砖款8,73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高某某与许宝来在阜平县××镇石漕沟村××自然村××度假村,在阜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企业名称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投资人为高某某。在平整土地建房、建设养鸡场、盖大棚工程中,使用原告的水泥砖,共拖欠原告水泥砖款8,730元未付,有被告许宝来写下的欠条为证。
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辩称,我方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建材买卖,也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书;该建材是被告许宝来向原告购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由许宝来依法给付。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度假村确实以高某某名义设立,但实际为高某某与许宝来共同设立且共同经营,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的款项应由三被告连带清偿。
被告许宝来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许宝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许宝来在此买卖合同纠纷中不为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度假村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某某。同年8月份,原告向度假村出售水泥砖。施工中被告许宝来给付原告范志燕部分水泥砖款,剩余8,730元未给付。2015年12月27日,被告许宝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原告水泥砖款9,7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许宝来陈述,高某某与许宝来系亲属关系,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系二人合作投资建设,后因高某某未投资,故终止了度假村的修建。被告高某某亦承认该事实,且陈述二人之间为口头协商,并无书面协议。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按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为合伙企业,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许宝来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672号民事裁定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9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许宝来与原告范志燕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买卖合同纠纷中主体不适格,但被告许宝来和被告高某某共同成立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故被告许宝来为适格主体。被告许宝来提交了阜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回执,欲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和给付工资款时系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但该案阜平县公安局至今未果,故其主张曾被非法拘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度假村修建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给付过原告部分工资,结合案情,该欠条合法有效。现原告范志燕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给付拖欠水泥砖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系高某某、许宝来合伙投资经营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高某某、许宝来应对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泥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志燕水泥砖款8,730元;
二、被告高某某、许宝来对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挺飞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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