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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平、鄂州市金某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金某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李太婆酒店旁。法定代表人:范志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银监局*楼。法定代表人:范志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范志平、上诉人金某投资咨询公司、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鄂070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2506元;2、判决确认三上诉人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6612.5元,且三上诉人按月利率4%偿还的利息应当依法抵扣借款本金;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退回鱼肥料抵款及房屋抵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206612.50元的收条应依法抵扣被上诉人借款。(1)被上诉人为了偿还帮助上诉人偿还借款,将其同学介绍到上诉人处佘购鱼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鱼肥款欠条原件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向其同学收款,以冲抵上诉人的借款。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诉人的还款206612.5元。(2)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2日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欠条原件后己向其同学收取了十几万元货款,且至被上诉人起诉己时隔一年多,上诉人对该部分债权己丧失控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债权转让抵款的行为己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遵守债权抵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反悔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被上诉人要求反悔抵款的行为,应当依法撤销,而不是任由被上诉人随意而为。(3)一审判决认为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应当签订协议,并得到第三人书面认可,因此认定转让不能成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了鱼肥的重量、单价,并确认了上诉人还款金额,此收条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凭证。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债务人书面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且债务人系被上诉人的同学,系由被上诉人介绍向上诉人佘购鱼肥,被上诉人己向债务人收取了十余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通知债务人的事实缺乏依据。(二)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以房抵款282506元应依法抵扣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为了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将鑫厦明珠1幢1803号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外甥名下,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备案及预告登记。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房屋备案到自己名下,上诉人予以配合,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本金282506元的收条。(2)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抵款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认可出具收条的抵款行为,因此对该部分款项的判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且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房屋因为没有竣工验收,暂时无法办证,即使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然受法律保护,而不能任意解除或撤销。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房屋没有交付要求退房的,可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另行起诉,与本案抵偿借款的行为无关。(三)一审认定事实缺乏客观性。(1)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两份收条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不认可,因此双方抵偿借款的行为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都是认可的,既然收条是被上诉人出具,也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抵偿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收条的内容予以认定,而不是按被上诉人单方之言来认定。(2)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而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未作判决处理,仅仅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撤销备案登记和被上诉人应将欠条原件退还给上诉人。此部分事实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要求撤销房屋备案和撤销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3)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200000元不真实,上诉人实际只收到180000元借款。虽然上诉人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但是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80000元,被上诉人当日按月息4%从上诉人处收取了7200元利息。(四)被上诉人高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1)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为了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且当日上诉人就偿还被上诉人11200元利息,该款项不在上诉人提供的113200元之内,该款项应依法冲抵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被上诉人是从提供借款当日就向上诉人按月息4%收取利息,由于银行流水保存的不完整,但是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上诉人巳将2014年的利息全部还清。且上诉人超出月利率3%的还款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五)被上诉人借款的主体不同,判决应当针对借款主体分割清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550000元的借条,其中范志平与鑫厦置业公司借款250000元,范志平与金某融资公司借款300000元,但是鑫厦置业公司与金某投资咨询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笼统判决责任不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夫、被上诉人王莉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虽然出具了收条,但仅仅是出于担保的目的,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法定义务。(2)虽然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是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被上诉人不能占有该房屋,因此上诉人并不能以此抵款。(3)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金某投资咨询公司、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均是范志平实际控制公司,因而没必要分开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韩夫、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40.9万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判令至还清本金止),本息合计95.9万元。2、判决被告鄂州市金某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鄂州鑫夏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某投资咨询公司(原名鄂州市金某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志平向原告王莉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某投资咨询公司和被告范志平向原告韩夫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鑫厦置业公司和被告范志平向原告王莉分别出具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共两张。以上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且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原告均提供了汇款及取款流水凭证。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韩夫的账户62×××76上汇款共计113200元。由于被告此后未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范志平将他人欠其鱼肥料的欠条原件交给原告韩夫,让原告代为收取鱼肥料款以冲抵上述借款。2016年2月2日,原告韩夫向被告范志平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范志平还款221612.50元,已付范志平15000元,实收206612.5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韩夫与鑫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鑫厦名居第1幢1单元1803号住房出卖给买受人韩夫、王莉,同日,原告韩夫向被告范志平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范志平本金282506元(借条换收条)”,该房已备案登记在韩夫名下。现原告要求退回鱼肥料抵款及房屋抵款,重新计算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但认为已还利息金额为9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夫、王莉与被告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借款金额已依法列举银行流水,被告认为实际收款不符却没有举证,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借款金额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6计算至2017年12月16日,利率为月息2分,共计407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根据实际付款凭证来看,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应为113200元,而非96000元,扣减漏算的已付利息17200元,下欠利息应为3898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三方债权债务的转让应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原、被告与第三方债权债务的转让并未得到第三方的书面认可,该转让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将欠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范志平,由被告自行主张其权利。对于房屋抵款,由于双方未实际履行完毕,既然原告不认可出具收条的抵款行为,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判决偿还的本息之中,而该房屋应另由原告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夫、王莉借款550000元,利息389800元(利息算至2017年12月16日,之后据实结算),合计939800元。二、驳回原告韩夫、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90元,由原告韩夫、王莉负担390元,被告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查封信息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因被上诉人被他人起诉而被查封。证据二: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还款135600元。被上诉人韩夫、王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韩夫、王莉对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二中“2013年10月15日收款7200元、2013年11月14日收款720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款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所举付款明细表中“2013年10月15日收款7200元、2013年11月14日收款7200元”两笔款项发生在双方第一笔借款之前,故该款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二付款明细表中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范志平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还款如下:2013年12月11日还款7200元、2014年1月11日还款7200元、2014年2月11日还款7200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11200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11200元、2016年6月11日还款112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112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11200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11200元、2014年10月12日还款11200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11200元。
上诉人范志平、上诉人鄂州市金某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投资咨询公司)、上诉人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夫、被上诉人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志平、上诉人金某投资咨询公司、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上诉人韩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的上诉,(一)关于鑫厦置业公司是否偿还借款282506元。因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韩夫与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鑫厦名居第1幢1单元1803号住房以3828元/㎡、总金额282506元出卖给被上诉人韩夫,以抵偿其下欠二被上诉人的借款。同日,被上诉人韩夫出具了“收到范志平本金282506元”的收条,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将上述房屋备案至韩夫名下,该备案至今并未解除,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偿还了借款282506元。(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偿还借款206612.5元。因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韩夫向上诉人范志平出具了206612.5元的收条,该结算实际是上诉人范志平将案外人鄂州市绿丰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鱼肥料欠条原件移交给被上诉人韩夫,由被上诉人韩夫自行收取鱼肥料欠款,以冲抵上诉人范志平所欠二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韩夫至今仍然持有上述鱼肥料欠条原件,上诉人范志平通过转移案外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的方式冲抵了其下欠二被上诉人的部分借款,该行为实属债权转让,该转让仅须通知债务人即可,故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206612.5元。(三)关于出借本金的认定,即2013年11月21日出借金额到底是200000元还是180000元;2014年8月29日出借金额到底是250000元还是238800元。(1)关于2013年11月21日出借金额的认定。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王莉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但上诉人此后是按照7200元/月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在被上诉人韩夫于2014年3月10日向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出借100000元后,上诉人按11200元/月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而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4%,说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虽是300000元,但被上诉人是以28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故二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1日出借金额应为180000元。(2)关于2014年8月29日出借金额的认定。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王莉分别出具了2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韩夫于同日从其账户上向上诉人转账200000元、被上诉人王莉于同日从其账户上取现金50000元,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应尽的出借义务,故二被上诉人2014年8月29日出借金额应为250000元。(四)关于韩夫、王莉是否存在收取高息。本案550000元借款涉及到4张借条,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均为4%,被上诉人韩夫、王莉亦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收取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从被上诉人韩夫、王莉一审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其诉请看,被上诉人韩夫、王莉诉请一审三被告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其组成如下:2013年11月21日,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共同向王莉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共同向韩夫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共同向王莉借款200000元。三张借条所涉借款人主体并不相同,在被上诉人韩夫、王莉未举证证明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审判令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共同偿还550000元的借款本息无据,对于下欠本息本院重新核定如下:1、关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180000元、2014年3月10出借100000元的利息认定。(1)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为3780元(180000元×3%÷30天×21天),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的7200元利息相抵后余3420元,应冲抵180000元本金,即本金变为176580元;(2)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本金176580元的利息为5650.56元(176580元×3%÷30天×32天),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的7200元利息相抵后余1549.44元,应冲抵175680元本金,即本金变为175030.56元;(3)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本金175030.56元的利息为5600.98元(175030.56元×3%÷30天×32天),与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的7200元利息相抵后余1599.02元,应冲抵175030.56元本金,即本金变为173431.54元;(4)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金173431.54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13705.89元(173431.54×3%÷30天×60天+100000元×3%÷30天×33天),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下欠利息2505.89元,本金为273431.54元;(5)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本金273431.54元的利息为8476.38元(273431.54元×3%÷30天×31天),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余217.73元(11200元-8476.38元-2505.89元),应冲抵273431.54元本金,即本金变为273213.81元;(6)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1日,本金273213.81元的利息为8196.41元(273213.81元×3%),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余3003.59元,应冲抵273213.81元本金,即本金变为270210.22元;(7)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本金270210.22元的利息为8106.31元(270210.22元×3%),与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余3093.69元,应冲抵270210.22元本金,即本金变为267116.53元;(8)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本金267116.53元利息为8013.5元(267116.53元×3%),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余3186.5元,应冲抵267116.53本金,即本金变为263930.03元;(9)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本金263930.03元的利息为8445.76元(263930.03元×3%÷30天×32天),与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余2754.24元,应冲抵263930.03本金,即本金变为261175.79元;(10)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本金261175.79元利息为7835.27元(261175.79元×3%),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余3364.73元,应冲抵261175.79本金,即本金变为257811.06元;(11)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本金257811.06元的利息为5671.84元(257811.06元×3%÷30天×22天),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相抵后余4328.16元,应冲抵257811.06本金,即本金变为253482.9元;(12)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本金253482.9元的利息为3041.8元(253482.9元×3%÷30天×12天),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的11200元利息相抵后余8158.2元,应冲抵253482.9本金,即本金变为245324.7元;(13)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本金245324.7元的利息为72616.11元(245324.7元×2%÷30天×444天),扣减2016年2月2日的债权抵款206612.5元,下欠本金111328.31元;(14)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27日,本金111328.31元利息为60488.38元(111328.31元×2%÷30天×815天)。2、关于2014年8月29日出借250000元的利息认定。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为126999.99元(250000元×2%÷30天×762天),而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以价值282506元的房屋抵偿下欠的借款,被上诉人韩夫亦出具了收条,且收条注明“收到范志平本金282506元”,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上述房款是抵扣借款本金,故抵扣本金250000元后,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下欠被上诉人韩夫、王莉利息为94493.99元〔126999.99元-(282506元-250000元)〕。综上,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韩夫、王莉借款本金111328.31元、截止2018年4月27日的利息60488.38元(2018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下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韩夫、王莉利息94493.9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韩夫、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共同负担4017元;被上诉人韩夫、王莉负担9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范志平、金某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被上诉人韩夫、王莉负担9100元(二审二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三上诉人垫付,执行中一并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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