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志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朝,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工业园区邯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五的,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住所地复兴区百花大街5号临街商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志坤与被告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第三人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祝敬朝、被告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五的、第三人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9211.05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400元(2013年11月-2014年7月,每月1600元)3.第三人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就职于邯郸包装机械总厂,2004年由于国家政策性破产,被安排在邯郸大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现为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一直到退休。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拖欠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甚至在原告办理失业时,单位拒不缴纳,而是让原告先行垫付,承诺随后返还。原告缴纳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多次向信访。劳动部门反映并申请成安县劳动仲裁委解决该问题,成安县劳动仲裁委2017年10月13日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又依法向贵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贵院也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同时告知可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向贵院起诉,为此特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根据第三人签订的《邯郸包装机械总厂带资安置职工要求资产收购方的承诺事项》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违法事项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列其为第三人。
天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均是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原告和被告因缴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求。2、该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既然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何来让被告为其缴纳保险费,可见原告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逻辑错误。3、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不当得利主观动因应是过失行为,若是故意行为即是赠与,本案缴纳保险费,显然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故不应以不当得利向原告请求。
天林公司辩称,2004年3月份,天林公司作为资产收购方,参与了原邯郸包装机械总厂的破产清算。在此期间,包装机械总厂带资安置职工提出要求资产收购方的承诺事项,该承诺事项是为了保障邯郸包装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到新公司成立期间带资安置职工合法权益而签订,此后,被答辩人开始在天工公司上班,依照《承诺事项》的约定,天林公司作为资产收购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结。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单位同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被告答辩人垫付的各项社保费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单位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邯郸市天工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收到条加盖天工公司印章,证明天工公司收到范志坤垫付单位缴纳保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成安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两份、邯郸市联合接访中心督办函一份、市级领导现场接访指示卡、成安县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邯郸市带资安置职工要求资产收购方的承诺事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邯郸市天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收购邯郸包装机械总厂,成立邯郸市大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大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天兆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志坤系邯郸包装机械总厂职工,在总厂被告收购后,转到天工公司工作。范志坤垫付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9211元。
邯郸市天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署《邯郸包装机械总厂带资安置职工要求资产收购方的承诺事项》,第11条约定,新公司应保证按时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凡是因公司原因暂时不能安排工作的职工,新公司在为其缴纳以上“四金”的同时,按邯郸市所定的标准给职工发放生活费。第13条约定,以上事项如新公司不能履行,收购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范志坤作为天工公司职工,其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应由天工公司依法缴纳,范志坤垫付该费用,天工公司作为义务人取得不当利益,范志坤要求天工公司返还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范志坤要求天工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工公司已安排范志坤上班十年左右,并支付相应保险金,天林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范志坤要求天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范志坤医疗保险费9211元;
二、驳回范志坤要求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范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范志坤负担340元,由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领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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