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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刚、邵某某与石淑清、李玉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淑清。委托代理人:殷乐,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范志刚之妻)。委托代理人:邵齐建,黑龙江省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宝泉岭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石淑清之夫)。

上诉人石淑清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与李玉某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无论在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上都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双方均认可并同意的借款条件签订的,没有任何利润空间。上诉人更没有使用上述款项,只是双方的受托人。一切都是为了出借人挣得利息,借款人为了企业发展,解决资金困难,仅此而已。2、李玉某在正常履约二年后,因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借款到期后,李玉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继续偿还借款,因为被上诉人知道钱是李玉某所借,所以,被上诉人范志刚夫妇直接向李玉某催还借款,双方在一起协商还款事宜时,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李玉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在催还借款过程中,不仅多次电话沟通找李玉某要钱,而且双方将月利率先后提高到2分、2.5分。因不能按时还款,李玉某为表示歉意,多次给被上诉人送、米、面、油、蛋、肉等。3、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共计67万元,并非8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借款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李玉某均按照双方约定采取先付息后用款的方式,共付给被上诉人利息52万元。201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在2015年5月11日,李玉某经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3万元,之后李玉某自己给被上诉人3次,分别为3万、4万和5万元。即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共支付利息15万元。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利息与实际支付利息相差59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玉某偿还,纠正利息错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范志刚、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石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该借款和利息由李玉某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淑清向范志刚、邵某某借款176万元,有借条和打款凭证证明。石淑清借款后又借给了李玉某,也有借条证明。两个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该借款应由上诉人石淑清偿还。原审判决利息无误。石淑清出具借条,本金中含有砍头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这种计算方式,故此应按照最初的借款金额计算利息,而不能按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只收到8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2日欠条中标注的利息已结清,并不是已实际给付金钱,只是转账而来。希望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石淑清的丈夫李某某没有判决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石淑清、李某某的不动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法院保全后又擅自撤销,违反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纠正错误裁定。被上诉人李玉某辩称,此案中李玉某是借款人,所以在偿还范志刚、邵某某借款过程中,给范志刚、邵某某打过两次还款计划。范志刚、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石淑清、李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45.6万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范志刚、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石淑清、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本金82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本金94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减去已付利息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石淑清从范志刚、邵某某处借款82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2013年5月2日,石淑清又从范志刚、邵某某处借款94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2013年2月23日,石淑清给范志刚、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石淑清于2013年2月23日向范志刚、邵某某夫妻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用时间为一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2014年2月23日)。如到期不能准时归还,超过时间的罚息按25%月息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2月23日,李玉某给石淑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石淑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期限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已付,利息已结到2015年2月22日止。2013年5月2日,李玉某又给石淑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2日借石俊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时间3个月,2013年8月2日到期,利息已付,续贷2013年8月2日-11月2日到期3个月,利息已付6万,利息已结到2015年2月22日。2014年3月2日石淑清给范志刚、邵某某出具借条,约定:今借范志刚、邵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月息1.5分、另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利息已付。石淑清支付给范志刚、邵某某借款利息3万元,李玉某支付给范志刚、邵某某借款利息5万元。李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本金176万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石淑清借款本金176万元,石淑清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石淑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76万元及利息(本金82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本金94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减去已付利息8万元)。石淑清从原告处借款后,当天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李玉某,且李玉某认可该事实。该款项并没有用于石淑清和李某某的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是当天转借给李玉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石淑清、李某某认为石淑清与原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是石淑清受李玉某的委托向原告借款,石淑清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知道石淑清与李玉某是委托关系,所以原告向合同的相对人石淑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石淑清辩解其为委托放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委托人李玉某不偿还借款,受托人石淑清向第三人原告披露委托人后,原告可以选择石淑清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石淑清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故石淑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诉讼中,李玉某及石淑清陈述曾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也对该事实认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李玉某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系对该债务的减少,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石淑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石淑清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本金82万,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本金94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减去已付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淑清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不要求李玉某承担责任,李玉某在涉案中的责任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淑清偿还原告范志刚、邵某某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本金82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本金94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减去已付利息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志刚、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0.00元,由被告石淑清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00元,由原告范志刚、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淑清提交了3份龙江银行鹤岗分行宝泉岭支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石淑清通过龙江银行给范志刚转款3笔,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网银转账6万元;2014年3月3日网银转账40万元;2015年5月11日行内转账3万元。3笔共计49万元。对石淑清提交的3份证据,被上诉人范志刚、邵某某认为,应当核实清楚后再确认,本院经过核实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石淑清从被上诉人范志刚、邵某某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扣除当年利息,实际给付借款82万元。石淑清给范志刚、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石淑清于2013年2月23日向范志刚、邵某某夫妻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用时间为一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2014年2月23日)。如到期不能准时归还,超过时间的罚息按25%月息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当日,石淑清将8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李玉某。李玉某于当日给石淑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石淑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期限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已付,利息已结到2015年2月22日止(后追记)。2013年5月2日,石淑清又从范志刚、邵某某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扣除借款利息,实际给付借款94万元。石淑清于当日将94万元转借给李玉某。李玉某又给石淑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2日借石俊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时间3个月,2013年8月2日到期,利息已付。后李玉某将该笔借款续贷至11月2日,并支付石淑清利息6万元。石淑清将6万元利息转给范志刚。后在李玉某的借条上追记“续贷2013年8月2日-11月2日到期3个月,利息已付6万。”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李玉某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石淑清于2014年3月2日给范志刚、邵某某出具借条,约定:今借范志刚、邵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月息1.5分、另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利息已付。石淑清于3月3日通过龙江银行转给范志刚40万元,用来支付两笔借款(2014年2月22日-2015年2月22日)一年的利息。2015年5月11日,石淑清支付给范志刚、邵某某借款利息3万元,2016年2月,李玉某支付给范志刚、邵某某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石淑清向范志刚、邵某某实际借款176万元(82万元、9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转给李玉某,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丈夫李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
上诉人石淑清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刚、邵某某、李玉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乐,被上诉人范志刚、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齐建,被上诉人李玉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淑清与被上诉人范志刚、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石淑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石淑清将借款出借给李玉某,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石淑清主张是李玉某委托其向范志刚、邵某某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石淑清向范志刚夫妇释明其系受委托代为借款。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石淑清提出在范志刚向其催还借款时,李玉某与范志刚曾签订过还款计划,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李玉某证实曾与范志刚签订过两次还款计划,但是债权人范志刚夫妇否认签订过还款计划,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将该债务转移至李玉某。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玉某与范志刚、邵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偿还范志刚、邵某某借款责任。石淑清向范志刚、邵某某借款,李某某当时并不知情,且石淑清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或生活,故李某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石淑清在二审中申请调取李玉某与范志刚签订的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李玉某与范志刚曾签订过还款计划,以此证明李玉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其申请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据此本院决定不予调取。石淑清提交了3份龙江银行鹤岗宝泉岭支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石淑清通过龙江银行给范志刚转款3笔,共计49万元。其中2015年5月11日转给范志刚的3万元与原审认定石淑清支付给范志刚、邵某某借款利息3万元,系同一笔还款,不应重复计算。根据证据证明及双方确认的偿还利息数额应为57万元(有证据证明的40万元、6万元,双方认可确认的2013年8月2日续贷支付利息6万元及李玉某还款5万元)。故石淑清提出一审认定利息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2013年2月23日借款本金82万元;2013年5月2日借款本金94万元。57万元利息计算为:82万元计息20个月至2014年10月22日(82万元×1.5%×20个月=246000元);94万元计息17个月至2014年10月1日(94万元×2%×17个月=319600元)。计息共计565600元,余款4400元。范志刚、邵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石淑清借款本金176万元,石淑清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石淑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范志刚、邵某某176万元及利息(本金82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本金94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减去已付利息44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淑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和共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石淑清偿还被上诉人范志刚、邵某某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本金82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本金94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减去已付利息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石淑清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石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高令江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胡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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