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李福全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全(系原告范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某市。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大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全、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原告范某某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海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黑M8050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39337.34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称原告范某某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范某某虽属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海某市海某镇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范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23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按原告范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80元给付,经询问原告,同意按每日80.00元标准计算,但护理时间必须按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对双方达成一致的计算护理费标准每日80.00元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的护理期限为准,故护理费为14400.00元(80.00元×18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给付2000.00元,经询问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给付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对双方达成一致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83241.8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的12000.00元,原告范某某应予返还,此款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对原告范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83241.84元(因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范某某71241.84元.给付被告宋某某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3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4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933.74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原告范某某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海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黑M8050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39337.34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称原告范某某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范某某虽属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海某市海某镇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范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23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按原告范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80元给付,经询问原告,同意按每日80.00元标准计算,但护理时间必须按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对双方达成一致的计算护理费标准每日80.00元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的护理期限为准,故护理费为14400.00元(80.00元×18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给付2000.00元,经询问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给付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对双方达成一致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83241.8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的12000.00元,原告范某某应予返还,此款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对原告范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83241.84元(因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范某某71241.84元.给付被告宋某某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3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4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933.74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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