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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西六道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兰,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宁,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滨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全部房款305,748.00元;2、滨才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和利息201,528.74元;3、诉讼费由滨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军人,在哈尔滨市服役,想在本市买套商品房,把个人户口或爱人的户口迁入哈尔滨,退役后享受哈尔滨市政府分配工作待遇,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滨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幸福新居二期C栋11单元602号房屋,于2010年11月21日交付95,748.00元,12月31日银行贷款210,000.00元,合计305,748.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因滨才公司未履行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付房屋使用,直至2012年9月房屋才交付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多次找到滨才公司要求尽快办理房屋产权,好落实个人的户口及工作,对方也多次承诺办理产权具体时间,因滨才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达4年之久,产权办证迟延,经催告多次仍未履行,使原告在服役期间无法享受哈尔滨市政府安排工作的待遇,无奈放弃了政府安排事业编制的优越条件,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虽然现在具备了办理产权证条件,但带给原告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也多次找滨才公司客服提出退房和赔偿问题,均被拒绝。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事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居住期间通过沟通交流了解到,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单元楼大部分为拆迁补偿安置房,也就是回迁房,此情况出卖人当时并未告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未说明,原告认为出卖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在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下享有不一样的待遇,原告深感上当受骗,针对这种情况,曾多次找到滨才公司客服质问,都被强硬的态度驳回。鉴于以上事实,滨才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滨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滨才公司延期交付房屋,对范某某给予补偿,双方就延期交付房屋一事达成和解,范某某实际接收房屋并入住,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范某某名下,范某某对其购买的房屋因产权登记取得物权,即所有权,范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某某主张产权证迟延办理,使其在服役期内无法享受哈尔滨市政府安排工作的待遇,放弃政府安排事业编制的优越条件,给其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因范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在哈尔滨市安排事业编制,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滨才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3.00元,减半收取4,436.50元,由范某某负担4,4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马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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