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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姜明某、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
祝路珩(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
冯慧丽
刘庆财(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姜明某
赵某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路珩,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242号1栋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
委托代理人刘庆财,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姜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
被告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立公司)、姜明某、赵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华,被告而立公司、姜明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范某某能否基于该合同要求而立公司返还诉争商铺。本案中,范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范某某购买诉争商铺当天即与问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问鼎公司未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范某某,双方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商铺建成后,问鼎公司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直接进行经营,现委托经营期限已届满,问鼎公司应按照约定将诉争商铺返还给范某某,因委托经营期间问鼎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而立公司承继了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代替问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而立公司作为诉争商铺所在房屋的购买人,其已将房屋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刘迪用于经营超市,且大部分商铺业主已与而立公司达成回购协议或回购意向,范某某购买的商铺事实上已不能交付,不适于强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某某诉请而立公司返还诉争商铺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范某某诉请而立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立公司反诉解除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范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解除后,而立公司作为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对范某某承担恢复原状即返还商铺价款的义务,返还商铺价款的金额应为范某某购买商铺价款总额即160940元,而立公司主张按照商铺价款的八分之七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解除后,范某某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范某某诉请而立公司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而立公司交付商铺之日占用商铺期间的损失,因而立公司占用范某某的商铺位置,造成范某某财产损失,应参照原委托经营合同的标准即商铺价款160940元的年8%赔偿范某某的财产损失,损失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对范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范某某针对而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而立公司不是星星商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因而立公司自认承继了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范某某在起诉状中也承认“问鼎公司的资产及合同全部交由而立公司承继”,问鼎公司的股东姜明某、赵某在答辩中也承认“问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而立公司承担”,且而立公司作为诉争商铺所在房屋的购买人,其已代问鼎公司向范某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范某某予以接受,可见而立公司已实际代替问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而立公司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范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与哈尔滨问鼎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75);
二、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商铺价款16094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按照诉争商铺价款160940元的年8%标准,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期间的财产损失;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范某某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五道街仁里小区B区裙楼商场2层C区213号商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范某某能否基于该合同要求而立公司返还诉争商铺。本案中,范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范某某购买诉争商铺当天即与问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问鼎公司未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范某某,双方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商铺建成后,问鼎公司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直接进行经营,现委托经营期限已届满,问鼎公司应按照约定将诉争商铺返还给范某某,因委托经营期间问鼎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而立公司承继了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代替问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而立公司作为诉争商铺所在房屋的购买人,其已将房屋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刘迪用于经营超市,且大部分商铺业主已与而立公司达成回购协议或回购意向,范某某购买的商铺事实上已不能交付,不适于强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某某诉请而立公司返还诉争商铺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范某某诉请而立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立公司反诉解除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范某某与问鼎公司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解除后,而立公司作为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对范某某承担恢复原状即返还商铺价款的义务,返还商铺价款的金额应为范某某购买商铺价款总额即160940元,而立公司主张按照商铺价款的八分之七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解除后,范某某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范某某诉请而立公司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而立公司交付商铺之日占用商铺期间的损失,因而立公司占用范某某的商铺位置,造成范某某财产损失,应参照原委托经营合同的标准即商铺价款160940元的年8%赔偿范某某的财产损失,损失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对范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范某某针对而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出的而立公司不是星星商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因而立公司自认承继了问鼎公司的权利义务,范某某在起诉状中也承认“问鼎公司的资产及合同全部交由而立公司承继”,问鼎公司的股东姜明某、赵某在答辩中也承认“问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而立公司承担”,且而立公司作为诉争商铺所在房屋的购买人,其已代问鼎公司向范某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范某某予以接受,可见而立公司已实际代替问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而立公司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范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与哈尔滨问鼎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星星商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75);
二、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商铺价款16094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按照诉争商铺价款160940元的年8%标准,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期间的财产损失;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范某某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五道街仁里小区B区裙楼商场2层C区213号商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焦佳
审判员:刘兆兴

书记员: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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