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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德利、任素华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德利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任素华
陈桂芝
范航
范耘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王江永(河北保定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

原告范德利。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素华。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芝。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航。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耘。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三水。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保定市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人保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诉称,2015年5月29日14时02分许,王宏伟驾驶保定市永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4KM+840M处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的杨占宝驾驶的杨扬所有的冀F×××××昌河轻型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在车下的驾驶人杨占宝及高速公路救援人员范红兵发生碰撞,造成杨占宝车辆损坏,杨占宝及范红兵死亡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王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宝和范红兵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号汽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号汽车在人保容某公司投保交强险。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877.25元,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名死者,应该平均分享。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宝、范红兵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容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范红兵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范德利、任素华的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
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张玉玲、田金贵、杨扬、杨鑫平均分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款及互不追究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各项损失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损失5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宝、范红兵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容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范红兵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范德利、任素华的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
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张玉玲、田金贵、杨扬、杨鑫平均分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款及互不追究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各项损失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损失5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范德利、任素华、陈桂芝、范航、范耘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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