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春华,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德学,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江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恒信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光明,总经理。
被告:李松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谭东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兴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范某某主张其同期还曾在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关联企业武汉恒信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信源公司)、武汉广缘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缘天下公司)任职,且原告范某某申请追加武汉恒信源公司、武汉广缘天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遂依法追加武汉恒信源公司、武汉广缘天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随后武汉广缘天下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注销,原告范某某又改为申请追加武汉广缘天下公司股东李松叶、谭东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遂依法追加李松叶、谭东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程传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华、周德学,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红,被告李松叶与被告谭东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5月14日,我被彭氏兄弟(即彭光明、彭光平)聘任为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销售经理。2009年1月15日,彭光明又独资注册成立了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随后,我随原班人马一起转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并在该公司任销售总监。2011年1月14日,由武汉广缘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松叶提名,董事会决议颁发委任通知,任命我为武汉广缘天下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全面负责销售经营管理工作。从入职一直到2011年8月16日,上述公司均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还无故拖欠我劳动报酬42175元未付。2012年3月6日,我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由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向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拖欠的42175元劳动报酬;3、由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77.25元;4、由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73903.34元,并向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6331.33元;5、由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为我补缴2009年1月15日到2011年8月1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由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被告李松叶及被告谭东杰对上述第2、3、4、5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范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证明范斌是原告范某某的曾用名,两名字同属一人,且该事实经石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属实。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5日,其诉讼主体适格。4、原告范某某陈述。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范某某的薪酬为底薪加区域销售提成形式发放,原告范某某的辞职原因是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劳动报酬。5-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公司2009年1月15日注册登记时就已存在,且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范某某签订劳动合同。5-2、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到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演变过程,证人乐某和原告范某某是2009年初由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转到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他们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范某某在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任销售总监一职等。6、任免通知。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范某某曾任该公司销售总监一职。7、交接单。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8、2010年薪资制度。证明区域销售总监薪资采用底薪加区域销售提佣形式发放。9、关于销售经理薪资的调整通知。证明该文件重申对特定负责人采取底薪加提成的薪资待遇,明确规定原告范某某完成任务时提取管辖各销售部总业绩2‰的佣金,未完成任务则佣金提点减半。10、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拖欠原告范某某的佣金明细(总单)及对应明细表。证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拖欠原告范某某42175元劳动报酬。11、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发放原告范某某2009年-2011年税后工资一览表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范某某2009年至2011年税后工资情况。12、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网站《联系我们》网页、《新闻中心》网页。证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与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人格混同,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范某某为该两个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而获奖,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4、书证(部门协调会议记录及《申请》各两份)。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李松叶参加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部门”会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与武汉广缘天下公司人格混同,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2011年3月4日两个通知(任免、委任)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15、仲裁裁决。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1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武汉广缘天下公司已经被注销,这是原告范某某追加该公司股东李松叶、谭东杰为本案被告的原因。同时证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与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人格混同。
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辩称,1、原告范某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其工资也不是由我公司发放。2、原告范某某无论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诉请第二项无事实依据。诉请第三项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范某某在仲裁时陈述其系自己提交辞职信,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范某某的诉请第四项无法律依据,且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范某某的诉请第五项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范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委任通知。证明原告范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如果有劳动关系,也是原告范某某与武汉广缘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代理销售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销售的合同关系,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劳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松叶与被告谭东杰均辩称,1、由于原告范某某的诉请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以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我与原告范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范某某不能直接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某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松叶与被告谭东杰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2、3、8、11、13、15、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范某某对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4、10虽然属于其单方陈述,但该两份证据的待证主张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应留存有原告范某某的佣金明细,但其未提交原告范某某所计算的佣金明细过高等的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证人乐某的证言,因其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但证人姜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6、7、9虽然没有原件,但因该三份证据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常理讲,该三份证据原件应在被告方公司留存,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2、14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因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或提出充分的理由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斌。2007年5月14日,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案外人彭光明和彭光平兄弟二人。之后,原告范某某被聘任为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销售经理。
2009年1月15日,彭光明在鄂州市葛店镇独资注册成立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林任监事。2010年12月8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明变更为毛玉凤,监事由刘治林变更为彭光平。2011年5月6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又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玉凤变更为彭光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再次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明变更为彭光平。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注册成立后不久,原告范某某及其销售团队被一起安排至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工作,原告范某某任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销售总监。
2011年1月14日,武汉广缘天下公司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被告李松叶和彭光平,被告李松叶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0日,武汉广缘天下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被告李松叶和彭光平变更为被告李松叶和被告谭东杰,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李松叶。2012年8月14日,武汉广缘天下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1年3月4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印发湖北恒内字(2011)第02号文件即《任免通知》,免去了范斌即原告范某某在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销售总监职务,并表明公司将对其工作另行安排。同日,武汉广缘天下公司印发武汉广内字(2011)第01号文件即《委任通知》,任命范斌即原告范某某为武汉广缘天下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经营管理工作。
原告范某某在上述三家公司即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和武汉广缘天下公司工作期间,该三家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均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11年8月,原告范某某请辞。同年8月16日,原告范某某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
2012年3月6日,原告范某某以要求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以下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8621元为基数为申请人(即原告范某某,以下同)补办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个人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缴费基数保底拦头按武汉市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办法执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范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发布的2010年薪资制度规定,区域销售总监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薪资采用底薪加区域销售提佣的形式发放,即按区域销售总业绩2‰提佣,未完成销售任务的部门区域销售总监只提取该部门销售业绩的1‰等。2011年1月18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印发湖北恒财字(2011)第01号文件即《关于销售经理薪资的调整通知》,确定范斌即原告范某某的工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发放,提成按所管辖各销售部门总业绩的2‰提取(以完成任务为提佣标准,未完成任务佣金提点减半)。自2009年1月份之后,原告范某某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发放,发放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现金方式支付,另外一种是以彭光平或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出纳个人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同期,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尚有42175元佣金应支付给原告范某某,但拖欠未付。此外,原告范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8621元(原告范某某主张该金额,但同时主张该金额的计算未计入年终奖金)。
还查明,2010年春节前夕,范斌即原告范某某曾参加过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春节酒会暨颁奖晚会。在该次颁奖晚会上,范斌即原告范某某所在的销售团队获得2009年度优秀团队第一名,被告李松叶以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市场部总经理的身份担任过颁奖嘉宾。
还查明,2011年3月14日、2011年5月23日,范斌即原告范某某曾两次参加过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的部门协调会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月份之后,原告范某某一直在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任职,虽然原告范德于2011年3月4日被调任武汉广缘天下公司执行副总经理,但因为此后一直由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为原告范某某发放工资,因此,可以确认2009年1月份之后至离职之前,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范某某有关确认其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之间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可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五点:一是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范某某42175元劳动报酬的问题;二是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77.25元的问题;三是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范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903.34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331.33元的问题;四是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应为原告范某某补缴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五是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被告李松叶和被告谭东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范某某42175元劳动报酬的问题。虽然原告范某某就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其单方制作的佣金明细(总单)及对应明细表,但因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留存有原告范某某的佣金明细,而其在原告范某某就该项主张举证后,仅有相关反驳性陈述,未能提交任何有关原告范某某所计算的佣金明细过高或不实等的相关反驳证据,且本院结合原告范某某所提交明细表的详细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足以认定原告范某某就上述主张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所提交相关证据(即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陈述)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范某某有关要求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支付拖欠的42175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77.2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未为原告范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发放其劳动报酬,原告范某某据此提出辞职,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实,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略高于原告范某某所主张的金额,但本院以原告范某某所主张的金额为准。因此,对原告范某某有关要求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47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范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903.34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331.3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在未与原告范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向其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1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0年1月份之后,视为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已与原告范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1个月期间所领取的工资数额(其主张的金额中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无工资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有的月份原告范某某主张领取的是现金,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原告范某某所主张的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11个月计算,经本院核实为204831元,对原告范某某有关支付其他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是否应为原告范某某补缴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被告李松叶和被告谭东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被告武汉恒信源公司及注销前的武汉广缘天下公司是关联企业。三家公司或其主要管理人员在三家公司之间随意调整原告范某某的工作岗位,且均不与原告范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湖北恒兴缘公司与被告李松叶、被告谭东杰均否认与原告范某某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互推诿。上述事实表明,上述三家公司在与原告范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人格混同,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武汉广缘天下公司已经注销,且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李松叶、被告谭东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注销前依法进行过清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松叶、被告谭东杰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李松叶与被告谭东杰之间对责任的承担有相关的约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李松叶或被告谭东杰均可依法向对方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追加被告李松叶、被告谭东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相关诉请,虽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因该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依法可合并审理。因此,对于被告李松叶、被告谭东杰有关对其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等的相关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范某某之间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未付的劳动报酬42175元;
三、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77.25元;
四、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831元;
五、被告武汉恒信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松叶及被告谭东杰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范某某已垫付,被告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范某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静寂
代理审判员 李燕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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