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会
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迎某某营业所
田园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范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迎某某营业所,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迎某某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5652082-2。
负责人顾维涛,该营业所网点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东道42号甲尚都金茂大厦A座9层。
原告范某会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迎某某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燕郊营业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会及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邮政储蓄燕郊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会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险种为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属理财保险,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申请及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范某会签订的保单号分别为130019716205360、130020811011360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合同约定到期日止。被告邮政储蓄燕郊营业所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关系,并非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当事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储蓄燕郊营业所继续履行保险公司的诉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范某会签订的保单号分别为130019716205360、130020811011360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合同约定到期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会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险种为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属理财保险,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申请及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范某会签订的保单号分别为130019716205360、130020811011360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合同约定到期日止。被告邮政储蓄燕郊营业所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关系,并非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当事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储蓄燕郊营业所继续履行保险公司的诉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范某会签订的保单号分别为130019716205360、130020811011360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合同约定到期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徐建国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马盈盈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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