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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27C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21时30分许,司机范立明驾驶原告冀A×××××/冀A×××××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54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宋立峰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元等共计13857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证明原告为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014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范某某。
2、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为:2017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范立明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54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宋立峰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立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立峰无事故责任。
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4月11日,我公司接受范某某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果为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135070元。
4、冀A×××××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500元。
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4052元。
6、冀A×××××/冀A×××××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
7、冀A×××××车道路运输证一份。
8、范立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范立明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2012-05-02至2018-05-02。
9、范立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03月30日至2022年03月29日。
10、冀A×××××车修理费发票发票共10张;共计金额:103200元。
11、冀A×××××车机动车损失项目清单一份。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有不计免赔事项。我方同意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应当扣除宋立峰驾驶的冀A×××××无责代赔部分。同时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关于原告的驾驶行驶及相关资格信息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是在事故发生3个月后后补的,且维修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和清单只显示维修冀A×××××车,未显示挂车的相关信息,故对挂车的定损部分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范某某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014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合同约定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范某某,2017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范立明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54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宋立峰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处理,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立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立峰无事故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评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135070元,公估费4052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单方委托及评估金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10314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66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太高、原告以认定价格过低,对公估结果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03200元。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7600千克,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拖车里程的准确距离。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5070元,公估费4052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10314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6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太高、原告以认定价格过低,对公估结果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103145元予以确认。虽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发票数额高于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但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第一次鉴定费用4052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6600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7600千克,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与行唐县城的准确距离,故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103145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105045元。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10494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范某某保险理赔金10494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052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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