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被告陈某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某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案外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陈某1向上海太宥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宥恒公司”)出借款项提供担保,由于借款方出现还款困难,原、被告与顾某1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协商解决担保赔偿,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为了支付顾某2200,000元、顾某3100,000元、陈某1150,000元出借款项的担保赔偿款,提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该450,000元将以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1,000,000元中的450,000元,房屋过户给顾某1作为交付,同时被告对顾某1等人的450,000元借款担保责任终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0元的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则从2017年1月开始按年息6%支付利息。现该房屋已过户至顾某1名下。被告亦于2017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已通过原告将房屋过户给顾某1而完成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顾某1等人并未向太宥恒公司出借过款项,被告也并未为太宥恒公司的债务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顾某1等人与太宥恒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实是投资协议。太宥恒公司并非还款困难,而是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立案侦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也没有收到原告的450,000元,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被告都是集资诈骗案的受害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其均系太宥恒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至2016年期间,案外人顾某2、顾某3、陈某1分别与太宥恒公司、上海太有乾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有乾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顾某2等人经太有乾公司推荐受让案外人陈某2的债权,合同并对债权回购、债权转让、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顾某2受让债权200,000元,顾某3受让债权100,000元,陈某1受让债权二笔共计150,000元。上述四笔业务均由被告经办。被告在顾某3、陈某1与太宥恒公司、太有乾公司签订的三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有如下手写字样:“如投资出风险,本金有陈某其承担赔偿(壹拾万元整)江川南二村12幢1号402室陈某其房产证在顾某1”、“投资者如出风险损失有我承担陈某其2016.1.12”、“如在投资期间一旦出现风险,有我陈某其承担承诺人:陈某其2016.2.17”。
之后,因顾某2等人债权未能受偿,2016年12月23日,顾某1、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由范某某与顾某1双方协商决定由陈某其共同参加如下协定:由范某某于2016年初担保顾某1、陈某1、上恒资产共计顾某1二份50万、陈某1一份5万计55万,由范某某抵压给顾某1的房产证(横港路XXX号208弄217室)的商务房作价100万抵压款,还欠45万由陈某其写欠条给范某某所以共计100万作为结束上恒资产的担保协议,但必须把范某某的房产证过户给顾某1,并办理房产证后作为上恒担保协议全部结束。特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等房产证过户好后此协议作结束。顾某1参与者:范某某陈某其2016.12.23日”。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祥泽村杨介生队,陈某其,今向范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现金)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3日,归还日期2017年12月31日。特此为证借款人陈某其借款日期:2016.12.23如到期不归还则从2017年1月份开始支付利息按年息6%计算”。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4,000元系现金支付,46,000元系银行转账。
2017年2月16日,范某某、案外人严某与顾某1、顾某2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范某某、严某将上述房屋以总价1,070,000元(含510,000元装修补偿款)的价格出售给顾某2、顾某1。同年2月27日,买卖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同年3月9日,顾某2、顾某1经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权利人。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上述《协议书》、《借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原告代为被告向顾某2一家支付450,000元担保赔偿款,支付方式为以原告名下房屋作价过户给顾某1,同时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内容并非被告起草,《借条》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起草的借条抄写,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仅仅是《协议书》的参与人,对于该协议未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是否过户给顾某1、以何形式过户被告均不清楚,不能仅以房屋过户就说明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顾某1等人的款项均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未确认对其投资风险提供担保,即使担保存在,法律也不应当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银行交易信息,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所以支付50,000元,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文化程度只有小学,不能理解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自认为提供了担保,尽自己能力还款50,000元,不等于被告认可提供担保和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款项保留追诉的权利。
3、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欲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9日将房屋过户给顾某1、顾某2,已经完成了代为交付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标的物价格、付款时间等均与《协议书》约定不相吻合,故不能认定该买卖行为就是按照《协议书》履行的担保责任或代为履行清某义务,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债务相互抵消。
4、被告提供《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回购承诺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复印件各四份,欲证明顾某3、顾某2、陈某1的债权均系投资理财款而非借款。其中顾某2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原件略有区别,该协议第1页右上方有被告陈某其签名,其签名前为空白,而原告所持原件被告陈某其签名前有手写内容“本协议如有损失,由陈某其担保全部赔偿,房产证抵压在顾某1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是否为案外人提供担保、案外人是否是借款都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太宥恒公司的业务员,如果没有提供担保,顾某2等人不会出借这些款项;顾某2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件首页手写文字并非事后添加,根据被告提供的另外三份协议和《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都是有担保的意思。
5、被告提供维权简报,欲证明太宥恒公司因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后,受害人建立维权微信群,定期前往杨浦分局了解情况,顾某2一家都是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维权简报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时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因在于其为案外人顾某2等人出借款项提担保,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交付的方式为:以原告名下房屋作价1,000,000元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其中450,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清某。现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号208弄217室房屋已由原告变更登记为顾某1、顾某2,故原告已经完成了代为清某行为,被告出具《借条》、在《协议书》上签名、向原告支付50,000元等一系列行为已经表明其对原告代其向案外人清某债务进行了确认。而在原告代为清某行为完成之时,应视为借款450,000元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即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解顾某2等人是投资理财而非借款且涉嫌刑事犯罪、担保不成立等,因原告代为清某的行为已经完成,视为被告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其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主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皆不成立。
如上所述,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0元,故原告主张余款4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50,000元并非是归还的借款,其理由有违逻辑亦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则从2017年1月份开始支付利息按年息6%计算”,尽管书写的位置在被告签名下方,但该内容系被告亲笔书写,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被告一旦逾期还款则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客观上已经逾期还款,故该生效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顾某1、顾某2经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产权人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该时间亦可视作原告代为清某行为完成之日,故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范某某借款400,000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某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陈某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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