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系范某某之妻。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5楼1单元1602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附属用房1-36号,建筑面积9.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46437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8928.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要认为: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且项目没有经济效益,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加之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8928.7元;三、考虑到当时的背景,恳请法庭在判处违约金数额时,在最高限额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酌减。
原告范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贾某某,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范某某、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范某某、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范某某、贾某某与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范某某、贾某某依约向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向范某某、贾某某交付房屋,故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范某某、贾某某要求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范某某、贾某某主张8928.7元,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算得出的相应违约金数额与该主张相同,故本院对于违约金数额为8928.7元予以确认。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所提将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贾某某违约金89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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