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莲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李二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电话:17331897599。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惜缘花城小区底商亚太财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刘国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二星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李二星申请追加杨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莲红,被告李二星、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1日18分15分,李二星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沿王庄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王庄子公路由于驾驶不慎与同路行驶的范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范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万元具体损失待评残完毕后确定,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前,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二星、杨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项损失共计60526元,被告为我方先期垫付医疗费28297元,扣除后赔偿金额为32229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二星、杨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李二星,实际车主是杨某,登记车主是霸州市月辉汽车服务部,李二星受雇于杨某,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8297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及伤情;4、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100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3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元;5、护理费:35785365天×60天=5882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32229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3、营养期60天,时间过长,我司认可30天。
被告李二星、杨某同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二星、杨某举证: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1497.43元,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其中原告垫付3200元;2、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3、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情况;4、保单2份。
原告范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18分15分,李二星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沿王庄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王庄子公路由于驾驶不慎与同路行驶的范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范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497.43元(其中被告杨某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8297.43元),经诊断为: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期。
2017年12月28日,由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7)残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某某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垫付)。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李二星,实际车主是杨某,登记车主是霸州市月辉汽车服务部,李二星受雇于杨某,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二星、杨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事故就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限额外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97.43元(其中被告杨某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8297.4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返还68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为100元×15天=150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为50元×50天=2500元。4、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李二星负全责,故原告范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因被告李二星受雇于被告杨某,故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应当返还被告杨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297.43元-6800元=21497.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497.43元,扣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的10000元,为2549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范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8297.43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返还的6800元,还应当返还2149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600元,该费用为被告杨某垫付,被告李二星、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二星、杨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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