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江楠,1987年4月5日,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高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8座15层(1-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高慧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的代理人岳江楠、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高慧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A××××ד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5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范某某骑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交通大队认定:高慧某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彗星为醉酒驾驶,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我公司均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请法庭赋予我公司对被告高彗星的追偿权。
被告高慧某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
1.医疗费171533.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一份。
2.鉴定费1800,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
3、残疾赔偿金23838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共计411713.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由于本案被告为醉酒驾驶,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现我仅就证据本身进行质证,质证不代表同意赔付。医疗费中,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无异议,住院用药清单,为复印件并且未加盖医院的公章,请原告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有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高慧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A××××ד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5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范某某骑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交通大队认定:高慧某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案发后,被告高慧某与范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高慧某赔偿范某某340000元,范某某及其家属给高慧某出具谅解书,范某某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33.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共计411713.8元(该损失仅为原告损失中的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高慧某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赔偿原告后,对被告高慧某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范某某120000元。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 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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