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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12楼。
委托代理人王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行唐县城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路与颖北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范某某推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罗雷刚,罗雷刚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58.3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10966.4元;关节置换费57000元,共计224957.7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等,且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赵某某车损自负;范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赵某某不再承担。
二、原告在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35天,住院医药费56408.3元,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65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8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
三、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门诊病历各一份。
四、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车辆所有人为罗雷刚。
五、行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罗雷刚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一份,显示罗雷刚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四、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冀A×××××车辆的投保情况。
五、行唐县经济开发区西正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弟兄姐妹四个,父亲范吉兰81岁(身份证号:)、母亲焦兰荣84岁(身份证号:),需儿女抚养。
六、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评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
七、行唐县倡行煤炭物流交易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1日原告范某某与行唐县倡行煤炭物流交易中心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原告的工资表三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八、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范冬波与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范冬波的工资表三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庭前已查看证据,鉴定费、复印费为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不负担。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我方认为过高,不认可。对原告提到关节再次置换费用57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该事故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赵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70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护理期限按90天,每天按116.6元计算为10494元;4、误工费的期限自受伤之日(2016年12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22日)计144天,每天按110元计算为15840元;5、营养费:结合评定的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1919元,应为11919元×20年×20%即4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偏高,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数额以10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均已超80周岁,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原告兄弟姐妹4人,参照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9798÷4×20%即4899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4167.3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58.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910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意见,赵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损失,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另请求的再次置换关节的费用57000元,因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产生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910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58.3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6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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