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任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阳原信用联社)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95000元。2012年底,被告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了转贷,因原告一直不知情,在2014年原告孩子上学贷款时发现原告有贷款记录,并且有了违约不良记录,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办理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银行贷款程序的规定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身份,对新增贷款的发放管理不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降低了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诚信度,最终使原告夫妻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不能申请正常的银行贷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取消原告夫妻的不良信用记录。阳原信用联社辩称:在2008年办理贷款时的贷款档案里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并且借款合同等手续上面都有原告的印章,身份证复印件上还有原告的签字,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此笔贷款是知晓的。此外,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后经被告阳原信用联社调查发现,该笔借款发生时,由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冀星飞带的借款人范某的相关手续去办理的借款,当时冀星飞和范某合伙做生意,冀星飞称系受原告范某委托办理借款。2012年换新借据时,原告未到场,也未签字。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95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了转贷。原告主张被告的贷款档案里虽然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且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的印章,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原告签字,但这些印章和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调查发现,该笔借款发生时,由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冀星飞带的原告的相关手续去办理了借款,原告未到场办理借款手续。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了转贷,原告未到场办理借款手续。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阳原信用联社、被上诉人范某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阳原信用联社在范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范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还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又进行了转贷。因借款合同并非借款人范某本人签字,该借款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以范某的名义发放贷款,侵害了范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按程序发放贷款,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委托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具被上诉人范某委托办理借款的任何证据,只是“经我社调查发现,该笔借款发生时,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冀星飞带的借款人范某的相关手续去办理借款手续,当时冀星飞称系受范某委托办理,借款一事范某完全知晓,因为当时范某和冀星飞合伙做生意,因此当时的承办人才为他们办理贷款手续。”因此,上诉人的承办人员凭借推断范某知晓借款一事,就以范某的名义发放贷款,致使范某在上诉人处留有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原信用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王 潇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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