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汉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建安。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建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河、黄佳、被告刘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安在从事拆迁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粮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其提供有原件部分的医疗费。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22,374.39元,应予以冲减。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49,164.00元(24,582.00元/年×20年×0.1);
2、医疗费26,474.3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00元(60.00元/天×107天);
4、营养费1,605.00元(15.00元/天×107天);
5、护理费9,277.00元1800+(28,729.00元÷365天×95天);
6、交通费酌定1,000.00元;
7、鉴定费2,500.00元。
共计96,440.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4,066.0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22,374.39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2,548.00元,由被告刘建安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徐磊
书记员:李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