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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张炜
韩贵礼
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王俊文
张小军
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王卫华
孙文翔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众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贵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平安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袁西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城东新街。
负责人李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华岳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迪小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孙文翔,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炜、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张小军、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宗安,被告张炜委托代理人韩贵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文,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迪小红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孙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及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小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某甲与乘车人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0103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受伤后至定残之前一日共203天的误工费共计40600元(6000元÷30天×203天=40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有医嘱明确需2人陪护,故其主张住院168天期间2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在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护理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范某某护理费为33600元(168天×100元/天×2人=33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为5040元(168天×30元/天=50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范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8年起与妻子纪某某、儿子范某丙、范某丁共同在城市居住生活,并在吉林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某某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5376.4元(20734元×20年×23%=9537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长子范某丙现年五岁,需扶养年限为13年,故范某丙生活费为22922.84元(15333元/年×13年×23%÷2人=22922.84元),范某某次子范某丁现年1岁,需扶养年限为17年,故范某丁生活费为29976.02元(15333元/年×17年×23%÷2人=29976.02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898.86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结合本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太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费用由被告张炜、张小军承担。被告张炜及张小军分别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故应由财保公司及太保公司分别向张炜、张小军支付其垫付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宁E23259/宁E1658号车及陕E71063/陕E9418号车均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宁E23259/宁E1658号车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陕E71063/陕E9418号车主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张炜、张小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宁E23259/宁E1658号车挂靠于东唐公司名下,故应由张炜与东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71063/陕E9418号车挂靠于博通公司名下,故应由张小军与博通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033.57元、误工费40600元、护理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275.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8.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47588.84元。扣除被告张炜、张小军分别垫付的10000元,为32758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6000元,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779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6000元,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779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张炜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张小军支付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700元,由被告张炜与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元,由被告张小军与被告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炜与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小军与被告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小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某甲与乘车人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0103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受伤后至定残之前一日共203天的误工费共计40600元(6000元÷30天×203天=40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有医嘱明确需2人陪护,故其主张住院168天期间2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在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护理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范某某护理费为33600元(168天×100元/天×2人=33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为5040元(168天×30元/天=50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范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8年起与妻子纪某某、儿子范某丙、范某丁共同在城市居住生活,并在吉林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某某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5376.4元(20734元×20年×23%=9537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长子范某丙现年五岁,需扶养年限为13年,故范某丙生活费为22922.84元(15333元/年×13年×23%÷2人=22922.84元),范某某次子范某丁现年1岁,需扶养年限为17年,故范某丁生活费为29976.02元(15333元/年×17年×23%÷2人=29976.02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898.86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结合本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太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费用由被告张炜、张小军承担。被告张炜及张小军分别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故应由财保公司及太保公司分别向张炜、张小军支付其垫付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宁E23259/宁E1658号车及陕E71063/陕E9418号车均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宁E23259/宁E1658号车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陕E71063/陕E9418号车主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张炜、张小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宁E23259/宁E1658号车挂靠于东唐公司名下,故应由张炜与东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71063/陕E9418号车挂靠于博通公司名下,故应由张小军与博通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033.57元、误工费40600元、护理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275.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8.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47588.84元。扣除被告张炜、张小军分别垫付的10000元,为32758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6000元,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779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6000元,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7794.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259/宁E165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张炜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71063/陕E941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张小军支付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700元,由被告张炜与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元,由被告张小军与被告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炜与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小军与被告华阴市博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毅宁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赵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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