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建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第三人解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第三人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107国道东侧木刀沟桥北。
法定代表人刘路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建立与被告康永建、张某某,第三人解立峰、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永建、张某某、第三人解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新乐市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煤款及利息,解立峰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做出(2016)冀0184执306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和解立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新乐市室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现正在申诉。原告丈夫解立峰是在第三人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给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及还款协议。第三人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债务系公司债务。法院判决解立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错误。查封新乐市房屋为原告解立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解立峰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故找不到结婚证,于2014年补办结婚证。原告与解立峰于2010年5月24日共同购新乐市室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解立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只能查封、扣押、冻结,未经析产,不能评估、拍卖。因查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才财产,未进行分割,不能评估、拍卖。综上,本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4执306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解立峰名下位新乐市室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原告和解立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新乐市人民法院在未对共有财产析产时评估、拍卖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封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康永建、张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范建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法院同样应当驳回。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和公认的道德标准,法院无权径直判决“解除新乐市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解立峰述称,康永建他们保全了我两套房产,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是其中胜亚小区一套房产。欠款时我是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工,欠款是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欠的款,我和范建立是在1989年结婚的,胜亚小区的房屋登记是我的名,但是共同权益人是我和范建立。
第三人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建立与被告康永建、张某某,第三人解立峰、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18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新乐市富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永建、张某某煤款479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子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只判决履行之日止。解立峰对上述欠款本金冀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驳回康永建、张某某对范建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康永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184执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解立峰名下位新乐市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号)。该裁定送达后范建立提出异议(案外人)认为,该房产系与解立峰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封行为错误,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184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范建立的异议申请。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解立峰,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解立峰与范建立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新乐市房产系原告范建立与第三人解立峰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新乐市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冀018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建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一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胜义
书记员: 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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