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香云
赵某赵某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
张国平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瑞,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香云,该单位员工。
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赵某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力中,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被告赵某赵某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前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白东强,被告有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香云、高云飞,被告县前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签订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合作拆迁改造包括原告房屋院落内的面积区域。
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腾出,拆迁后24个月交付新建安置房屋,安置过渡费每年5000元。
原告已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房屋院落已拆迁,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原告24个月的安置过渡费。
二被告除拆除原告房屋院落外,没有其他任何改造合作开发的实际行动,更谈不上交付新建安置房屋。
现二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9.6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过渡费10000元。
被告有巢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及要求我方支付延期过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与县前村委会所签,按照我方与县前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拆迁的前提和补偿比例以房本登记面积为准,而原告提高的协议是以宅基地面积作为补偿标准,同时将宅基地周围的过道面积也做了回迁面积的基础,这不仅违反了二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也侵害了我方的权益,县前村委会严重背离了双方合作的实质性约定,擅自提高补偿的前提和标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在依法合理界定后,应由县前村委会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县前村委会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已将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赵某县前村委会与有巢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按合同约定应由有巢公司开发并交付给原告房屋,因至今没有进行建设,赔偿责任应由有巢公司承担,赔偿标准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及被告县前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县前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县前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二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而签订的,且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有巢公司亦支付了原告的安置过渡费,固二被告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共享,义务共担。
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二被告的违约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的回迁面积为249.96平方米,按2500米/㎡计算,应为624900元,原告主张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过渡安置费10000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镇县前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96000元;
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延期过渡安置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及被告县前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县前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县前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二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而签订的,且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有巢公司亦支付了原告的安置过渡费,固二被告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共享,义务共担。
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二被告的违约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的回迁面积为249.96平方米,按2500米/㎡计算,应为624900元,原告主张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过渡安置费10000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镇县前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96000元;
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延期过渡安置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程晓丹
审判员:王津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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