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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
代表人吴刚。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系冀F×××××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向永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0969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范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路涞水县王格庄岭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的排水沟,造成冀F×××××号轿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现场后,做出了此事故由范某某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范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SH(BD)2014020020号公估报告载明:委托事项:对冀F×××××号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核定。公估总值:209282元。范某某实际支出公估费12800元,车辆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
本院认为,永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一律将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是否为足额保险时的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致使投保人即使为已经购买、使用多年,实际价值已经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机动车投保,也只有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约定保险金额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才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足额赔偿。这一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永某公司主张应按照该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永某公司虽然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永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一律将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是否为足额保险时的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致使投保人即使为已经购买、使用多年,实际价值已经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机动车投保,也只有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约定保险金额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才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足额赔偿。这一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永某公司主张应按照该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比例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永某公司虽然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王宝智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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