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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吴永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永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吴永恒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冀A×××××福克斯牌汽车一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以暂用汽车为名,在赞皇县标东金狐歌厅南边将原告的冀A×××××汽车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汽车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偿占用原告的汽车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汽车。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永恒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占用了其车辆,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经人介绍答辩人认识原告,答辩人陪原告到石家庄市环福特汽车4S店购买了福克斯汽车一辆,之后原告自己用车辆办理了抵押贷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没有占用原告车辆,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范某某以0首付分期付款购买福克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冀A×××××、发动机号3876278、车辆识别代号LVSHCFDB7FE326630),仅分期偿还4个月购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违章查询单及本院向河北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实为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耿某陈述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自述与原告是十几年的朋友,证言倾向于原告,且被告主要社会关系不在赞皇,舍近求远到赞皇借车也不符合情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借走其车辆未予归还,仅有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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