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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王焕英
胡俊利
胡俊宏
于利
于金利
胡俊伟
董洪朋
张洪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琴,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王焕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胡俊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胡俊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于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于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胡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董洪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张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焕英、胡俊宏、于利、胡俊利、于金利、胡俊伟、董洪朋、张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8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
2、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因此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咏梅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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