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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彭某等与陈某、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范佳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范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陈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军,住博野县,系被告陈某之父、被告牛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陈东辉与被告陈某、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陈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陈某、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陈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损失221762.17元,要求赔偿陈东辉损失20852.4元,共计24261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21时左右,范铁锥驾驶冀F559SR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桥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636F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铁锥死亡,乘车原告陈东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范铁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经多方调解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陈某、牛某某对原告方所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范铁锥死亡和乘车人原告陈东辉受伤,被告方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死者范铁锥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以及乘车人原告陈东辉医疗费200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主张,各被告均认可,可以直接采信并予支持。死者范铁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此项应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至于范铁锥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范铁锥之父范某某在范铁锥死亡时为64周岁,有包括范铁锥在内的子女三人,依法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即9023元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范铁锥之子范佳兴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其母尚在,依法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即9023元支持被抚养生活费到十八周岁即9年;范铁锥之女为13周岁,同上理支持5年;又因为各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能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即9023元额度,所以各被扶(抚)养人前五年超出,按照9023元为限计算5年,其后4年分别计算原告范某某被扶养人和范佳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4*(1/2+1/3),最后7年为原告范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7*1/3,以上合计96245.40元。原告陈东辉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两周后拆线,营养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到拆线即23天,合计为1150元;护理费亦按23天酌定,护理人收入参照本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19779计算,应为1246.3元;误工期间亦按23天确定,其工资证明为5000元,但不能提供纳税证明佐证,故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可酌情按照河北省公布的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年47660元认定,合计为3003.2元;死者驾驶的肇事车冀F559SR损失公估报告认定范铁锥车损80385元,系法定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予采信,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要求,超出合理期限,且不属于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作为死者范铁锥亲属的四原告直接总损失为221020+26204.5+45000+96245.4+80385=468854.9元,原告陈东辉损失为20084.69+900+1150+1246.3+3003.2=26384.19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投保在该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与事故相关间接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较于原告两方受到的损失和打击,酌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范铁锥亲属,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东辉医疗费10000元。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等其他损失356854.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承担30%,合计107056.47元;原告陈东辉其他损失16384.19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30%即4915.26元。公估费4019元,属于间接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应依法承担责任的过错行为,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牛某某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219056.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辉各项损失14915.26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公估费1205.7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彭某、范佳兴、范玮、陈东辉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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