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娟芬,总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张小晶,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原告自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至今,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函请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起至查阅之日止的所有资料及公司会计账簿,该函被告予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致使原告无法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和真实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损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各项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股东身份是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其拖欠支付入股资金,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不享有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函件和快递面单、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查阅复制资料的函》,载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原告查阅复制目的是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原告准备于2018年11月16日前,在公司所在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起至查阅日止的所有资料【含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所有的内、外往来账】,特致函公司,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被告收到该函后未给予书面答复,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应先支付1,900万元的增资款后,再支付满5,000万元投资款之日即为原告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基准日。原告支付至1.25亿并承担银行3,500万元贷款后才正式成为股东。但原告直到2018年7月23日才支付满5,000万元。现被告已起诉要求原告其支付剩余的补偿款和银行贷款。
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了5,000万元后享有股东权益,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已超过5,000万元,但被告直至2018年6月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所称的补偿款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告目前已支付1.25亿元的补偿款,因被告公司目前有多起债务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原告作为股东需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投资款的用途。
被告为此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函件等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原告系工商登记备案的被告公司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该备案登记系经被告公司的行为才能完成,应推定被告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已脱离了股东身份,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属于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原告另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但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原告据此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公司账目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故原告可以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应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综上,被告应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范某某进行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范某某进行查阅;
三、上述材料由原告范某某在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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