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范战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范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范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原告范某某之子。
被告:尹某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尹某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战争,被告尹某未及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无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尹某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但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尹某未各负50%责任。故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未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2,778.86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天)、护理费8,530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伤残赔偿金15,397元(11,844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325.86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尹某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395元(89,325.86元×60%),扣减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当承担48,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未赔偿原告范某某48,39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96元,被告尹某未负担744元(此款原告范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尹某未直接返还原告范某某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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