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郭某某
卢某某
范某某
特别授权
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白秀清(河北唐某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卢某某,农民。
原告范某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范某某母亲),农民。
四
原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唐某市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李国彪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44分许,范兴业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村与由北向南行驶倪志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兴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志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兴无事故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倪志明为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兴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父亲范某某、母亲郭某某、配偶卢某某、儿子范某某。此次事故给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造成损失如下: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79000元、医疗费87.5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6元(161620元+48276元)、误工费334.4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经本院释明,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为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18000元。另查明,就刘振兴死亡赔偿一案,本院和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和(2014)唐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范兴业近亲属预留赔偿款5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7%[30%×(1—10%)]。宋某某为范兴业近亲属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708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9896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334.45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77000元,合计人民币267351.45元的27%,即人民币72184.89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9896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334.45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77000元,合计人民币267351.45元的3%,即人民币8020.54元(扣除宋某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应返还宋某某人民币9979.4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7%[30%×(1—10%)]。宋某某为范兴业近亲属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708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9896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334.45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77000元,合计人民币267351.45元的27%,即人民币72184.89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9896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334.45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77000元,合计人民币267351.45元的3%,即人民币8020.54元(扣除宋某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应返还宋某某人民币9979.4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