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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仝某某等与刘某某、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仝某某
仝亚斌
仝亚昆
仝亚男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范某某
高海忠(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原告范某某,系死者王珍丽之母。
原告仝某某,行唐县市同乡仝市同村人,系死者王珍丽之夫。
原告仝亚斌,1982年5月26日,行唐县市同乡仝市同村人,系死者王珍丽长子。
原告仝亚昆,行唐县市同乡仝市同村人,系死者王珍丽之次子。
原告仝亚男,行唐县市同乡仝市同村人,系死者王珍丽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范某某,车主。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仝某某、仝亚斌、仝亚昆、仝亚男与被告刘某某、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受害人王珍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王珍丽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王珍丽母亲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5年,范某某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为211968元(203720元+82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886.62元(42.22元×3人×7天)。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6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4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275974.1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五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65974.12元,因投保人在投保时保公司对责任承担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说明,被保险人也明白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盖了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再免赔10%即赔偿五原告104563.7元(165974.12元×70%)×90%。免赔部分11618.18元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车损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仝某某、仝亚斌、仝亚昆、仝亚男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仝某某、仝亚斌、仝亚昆、仝亚男104563.7元;共计214563.7元。
二、被告刘某某、范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仝某某、仝亚斌、仝亚昆、仝亚男11618.18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受害人王珍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王珍丽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王珍丽母亲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5年,范某某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为211968元(203720元+82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886.62元(42.22元×3人×7天)。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6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4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275974.1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五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65974.12元,因投保人在投保时保公司对责任承担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说明,被保险人也明白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盖了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再免赔10%即赔偿五原告104563.7元(165974.12元×70%)×90%。免赔部分11618.18元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车损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仝某某、仝亚斌、仝亚昆、仝亚男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仝某某、仝亚斌、仝亚昆、仝亚男104563.7元;共计214563.7元。
二、被告刘某某、范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仝某某、仝亚斌、仝亚昆、仝亚男11618.18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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