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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蒋继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景学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继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朝阳路丁1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学波。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光、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当天又签订了该协议关于减免房款等事项的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内容约定被告给我减免房款384541元,我不支付热力、煤气、自来水、公共维修基金、办理房证费和房产证税费,我使用一个车位不付费(有效期与房产证时间一致的产权),同时约定了我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减免房款取消。
协议签订后,我按约搬家交房,并完全履行了其他相关义务,特别是严格履行了保密义务。
由于我按约搬家交房,带动了一大批被拆迁户搬家交房,才得以使被告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作为一个良好守法公民,虽然法律知识不多,但我知道为人的一个基本准则,那就是诚实守信!即一旦双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都应当信守承诺,全面而诚实地履行自己应当担当的义务。
可被告却恰恰相反,其在拆迁工作得以顺利完成后,令我万万想不到的是,其于2012年11月底违背承诺,擅自撕毁补充协议,通知我解除补充协议,实为背信弃义之行为,令我气愤至极!被告给我的通知,涉及指责我的内容纯属恶人先告状和无稽之谈!且被告使用解除补充协议这一法定解除权方式来撕毁协议显得滑稽可笑,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需要强调的是,我被拆迁的房屋实际面积要比被告自己认定的多得多,只不过是因为被告当时同意与我签订补充协议,我才没有坚持要求被告,将房屋实际面积写入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
难道这是被告不良开发商给老百姓下的圈套吗?但是这种圈套证明不了其解除补充协议的效力是有效的。
现在由于被告的失信行为,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效力无效,并确认城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到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庭进行了立案登记,审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正式立案。
被告写的解除通知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无论从预立案时间,还是正式立案时间都没有超过三个月,因此被告称原告超过诉讼期限是没有根据的。
该通知无效理由为没有该通知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依据的法律引用不具体,没有法律条款来支持该通知的解除是有效的,而且该通知引用法律条款断章取义,掐头去尾,还引用与本案不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因此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通知是无效的;2、2012年9月7日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事实;3、2012年9月7日减免提议一份,证明减免提议是有效的;4、邯郸市热力公司收费票据一张、2012年2月28日邯郸市地税局证明、收款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供暖面积是45平方米,比被告实测面积要大;5、侯玉平、马丽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前后均有小院,其中包括自建房和平房这些面积均应计算在拆迁面积之内,但是被告在拆迁协议中未体现只是以减免提议的形式体现。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对我公司使用侮辱性语言是不应该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诉请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解除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合法有效的,诉状中日期非法院受理日期,实际受理日期以法院登记为准。
对证据2,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减免提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是无效的。
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其附加减免提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华某公司以附加减免提议系被迫、违反诚实、公平、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并超出同期市场价格的30%为由,要求解除附加减免提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情形,被告华某公司解除附加减免提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保森与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其附加减免提议有效;
二、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其附加减免提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华某公司以附加减免提议系被迫、违反诚实、公平、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并超出同期市场价格的30%为由,要求解除附加减免提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情形,被告华某公司解除附加减免提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保森与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其附加减免提议有效;
二、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伟彬

书记员:吴孟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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