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某和
田某占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海农垦社区B区道北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索伯台村。
被告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索伯台村。
被告田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索伯台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于某和、田某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于某和、田某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某某、于某和、田某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款凭据为证,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某占个人借款四笔本金合计12,620.00元,依法由田某占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于某某、于某和承担田某占个人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占个人借款一笔本息合计100,142.4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某和担保,依法田某占承担还款责任,于某某、于某和承担连带责任。田某占个人借款一笔本息合计17,323.44元,由被告于某某担保,依法田某占承担还款责任,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于某和、田某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合计12,62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本金10020.00元、本金500.00元、本金600.00元,均无利息);
二、被告田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00,142.40元(其中本金80,76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12个月,利息19,382.40元),于某某、于某和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田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7,323.44元(其中本金15,196.00元,以月利20‰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7个月,利息2,127.44元),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00元,减半收取1,466.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田某占负担1,4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款凭据为证,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某占个人借款四笔本金合计12,620.00元,依法由田某占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于某某、于某和承担田某占个人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占个人借款一笔本息合计100,142.4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某和担保,依法田某占承担还款责任,于某某、于某和承担连带责任。田某占个人借款一笔本息合计17,323.44元,由被告于某某担保,依法田某占承担还款责任,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于某和、田某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合计12,62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本金10020.00元、本金500.00元、本金600.00元,均无利息);
二、被告田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00,142.40元(其中本金80,76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12个月,利息19,382.40元),于某某、于某和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田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7,323.44元(其中本金15,196.00元,以月利20‰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7个月,利息2,127.44元),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00元,减半收取1,466.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田某占负担1,451.00元。
审判长:孙江
书记员:伊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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