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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现住霸州市。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1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霸州市东环鲜活海产品交易大厅经营海鲜批发,被告在霸州市106国道西侧经营“喝酒的地”饭馆。2015年1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订购海鲜,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共订购了价值32667元的海鲜。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下欠20175元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霸州市东环鲜活海产品交易大厅经营海鲜批发,被告在霸州市106国道西侧经营“喝酒的地”饭馆。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订购海鲜,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共订购了原告价值32667元的海鲜,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小范海鲜款叁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整。(¥32667.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6年2月2日”。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下欠20175元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海鲜产品,已经给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款201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到期货款20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货款20175元;
二、被告刘某某以201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范某某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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