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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翟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农商行工作人员,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占鹏、李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1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翟某某借款28万元,约定借期15天,同时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翟某某用辛集市市北区××(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要无果,提出以上诉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借据上都是我本人签名。我到原告处借款就是张某某介绍的。原告没有跟我提过办抵押登记的事。我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我的签名和张某某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张某某知道我的宝石花园的房产过户到陈卫东名下的事,过户到陈卫东名下是为了陈卫东在信用社贷款,贷下来后再偿还这28万元贷款。这是张某某出的主意,他让我把房子过户到陈卫东名下的。我要求在原告处的具体办事的老范出庭。被告张某某辩称,保证人张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那天,在原告处具体办事的范树铭和我打电话,说翟某某在他那借款,让我过去。让我去是因翟某某在老范处办理了一笔房产抵押贷款,因为房产证在范树铭手里,让我确认房产抵押是否真实有效,我确认房产抵押是有效的。我过去的时候是在下班五点半后,而汇款(借款转账)是在两点二十九,那时款已经汇出去了。范树铭当时拿出一份空白的,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东西,就在上面签字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在这笔贷款的半年以后,翟某某的房产证由范树铭给了陈卫东,范树铭说协调好了,由陈卫东用房产抵押贷款,然后偿还翟某某在亿鑫投资咨询公司的贷款,贷款出来后陈卫东没有及时还该公司的贷款,后来,我叫了翟某某和陈卫东一起去该公司将翟某某名下的奔驰S300抵押给该公司,该公司不接受。1、原告与翟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最终导致翟某某擅自处分房产并过户给陈卫东,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因此,张某某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2、保证书上仅有翟某某与张某某两人的签字,显示张某某为翟某某的一笔28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是未显示债权人的任何信息。保证书应该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况且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与开庭时带的原件内容不一致,仅保证书中的数额、期限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这纯属巧合。因此保证书是无效的,张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张某某与翟某某签订的《担保保证书》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是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该保证书中第四条至第七条的内容,主要规定张某某放弃一切抗辩,不管出现什么情况都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这明显排除其权利加重其责任,且该条款未采用加粗、划线等合理的方式提请张某某注意并给予说明,故张某某对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借据,因对翟某某的签字无法确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后翟某某到庭核对以上证据上的翟某某签名,确认均系本人签名,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借据、担保保证书的原件上均有借款合同的编号20141113001,而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上没有,担保保证书上只有翟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字,不显示原告任何信息,无法确认张某某是为谁提供的担保及担保的哪一笔借款,借款期限和数额与原告起诉状诉求纯属巧合。关于上述编号问题,原告解释称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是在没有填写编号时就复印的。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书证原件并无涂改痕迹,事后补全,并无不可,在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时,应以原件为准。至于该担保保证书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张某某所签“担保保证书”,标题明显且上有翟某某签字、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各项条款,并非空白,“担保保证书”中张某某签名处附近均有保证的内容,结合张某某陈述的事实过程,如原告处具体办事的范树铭与张某某联系的时间及内容、借款及转账时间、房产抵押、签署保证书、事后联系翟某某和陈卫东欲抵押车辆等等事实,应当认定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张某某知悉所签保证书系为翟某某在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翟某某与原告范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翟某某向范某某借款28万元,借期15天,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将28万元转账到被告翟某某指定账户,翟某某书写了借据和收据;当日,翟某某与原告范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翟某某以其辛集市市北区××(辛房权证市区字0230213**)房产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约定有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内容,但此后双方未办理。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翟某某、张某某均未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张某某位于辛集市翡翠××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一处。上述“担保保证书”相关内容为:据贵方与翟某某(以下称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20141113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贵方向借款人发放期限为15天,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整的贷款,本人张某某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保证人的身份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出具以贵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本保证人保证对借款人上述全部债务负有法律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其与贵方签署的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按期履约,贵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贵方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特别保证:如贵方还同时享有借款人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贵方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贵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贵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本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本保证书的约定提供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翟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陈卫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落款签名有翟某某、陈卫东、张某某字样。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翟某某暂将其名下的辛集市市北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登记到陈卫东名下,用于陈卫东在银行抵押贷款;翟某某和陈卫东在2015年6月16日在辛集市房产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仅为暂将该处房产登记到陈卫东名下用,其中所涉及的房款陈卫东夫妻实际上并未付给翟某某,该合同实为应付登记过户的虚假合同;陈卫东夫妇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贷款到期后及时还清贷款,并将该处房产过回翟某某名下;翟某某不承担任何还款及还息责任,不承担任何过户费用。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2016年5月23日中止本案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被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占鹏、李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被担保的债权既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保证书中虽未填写原告信息,如上所述,结合张某某陈述,应当认定张某某系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成立,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张某某应当知悉其内容及法律后果,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保证责任,债权人即使不向物的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为格式条款但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应为有效。故原告按照该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翟某某追偿。被告翟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28万元,自应偿付本息;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翟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翟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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