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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宏伟与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育民,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系被告高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宏伟与被告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6月13日、8月7日、10月14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伟及委托代理人王育民,被告高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潘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末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高某垫付沙子运费40.2万元,该运费同被告高某沙子款以被告高某的名义共同挂账在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前嫩公路A12标段(以下简称A12标段),上述两笔款被告高某全部取走。2011年3月20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承揽了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前嫩公路A11标段(以下简称A11标段)供料事项,材料款及运费合计91万元。A11标段付款需有对公账户,于是原告借用被告高某的五大连池二龙山农场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账户,将91万元材料款及运费陆续转入被告高某采石场账户。至此,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总计30万元。上述被告高某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往来款合计131.2万元,此款已由被告高某陆续给付原告,只尚欠一部分往来款。另外,被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高某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2011年4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1月18日李某受高某指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即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高某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增加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请求,故应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当事人处分原则及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20日,被告高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1年7月1日,案外人郑春山给A11标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1日案外人郑春山代原告向A11标段结算材料款30万元。
证据三、2011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嫩江支行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6日,A11标段按要求将30万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高某采石场账户。
证据四、2011年7月8日,案外人郑春山向A11标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8日,案外人郑春山代原告向A11标段结算材料款6万元。
证据五、2011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嫩江支行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8日,A11标段按要求将6万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高某采石场账户。
证据六、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郑春山向A11标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郑春山代原告向A11标段结算材料款10万元。
证据七、2011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嫩江支行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22日,A11标段按要求将10万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高某采石场账户。
证据八、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郑春山向A11标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郑春山代原告向A11标段结算材料款5万元。
证据九、2011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嫩江支行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27日,A11标段按要求将5万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高某采石场账户。
证据十、2011年8月8日,案外人郑春山向A11标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8日,案外人郑春山代原告向A11标段结算材料款25万元。
证据十一、2011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嫩江支行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9日,A11标段按要求将25万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高某采石场账户。
证据十二、2011年8月26日,案外人郑春山向A11标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26日,案外人郑春山代原告向A11标段结算材料款15万元。
证据十三、2011年8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嫩江支行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30日,A11标段按要求将15万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高某采石场账户。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至十三提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诉求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二至十三不予采信。
证据十四、证人郑春山当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沙子运费40.2万元,此款被告从A12标段取走。
证据十五、证人张春生当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沙子运费40.2万元,此款被告从A12标段取走。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十四至十五提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证据十四至十五不予采信。
证据十六、采石场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高某为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采石场,被告高某所述是为了避税不成立。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七页(打印件)。证明:双方除了30万元借款外尚有其他往来款,原告所举36万元付款凭证只是双方往来款中的一部分。经质证,二被告提出:1、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持卡人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谁,存款的名称标注是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分理处,不能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存款;3、该证据中有一个是郑春山的卡,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往来。
证据十八、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三张及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17日借据三张。证明:1、2011年4月7日,金额为20万元及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系原告代被告高某出具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高某除了本案3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往来款130余万元;2、A12标段分三次向采石场账户转砂石款合计731049.5元,其中含原告为被告高某垫付的砂石款运费40.2万元。经质证,二被告提出:1、三张借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高某委托原告代为出具的;2、2011年6月17日欠据的名头是空的,签字也不像被告高某亲自签的;3、关于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十六至十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十九、A11标段出具证明(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举证证据二至证据十三证实A11标段向采石场账户转款91万元,这是原告的款,是原告借用采石场对公账户进行的转款,此款与采石场及法定代表人高某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十、2013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闽江支行出具的查询单(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其举证的证据十七中的卡系原告所有。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十九至二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7月22日原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五张。证明:结合原告证据二至十四,及证据十七,证明:高晓滨受被告高某的指派给原告汇款合计36万元。高晓滨系原告叔叔。该36万元实际是原告借用采石场账户与A11标段和A12标段结算的材料款,被告高某也通过其个人将往来款支付给原告。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款没有标明用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业务往来款,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高晓滨系受高某指派,也没有举证高晓滨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6日、2012年1月18日,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高某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1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19万元和10万元。经质证,原告提出:1、该证据不能证明19万元是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除该笔3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款约130余万元,被告高某已给付原告往来款120万元,还有90余万元的付款凭证,该笔10万元系原被告的往来款,不是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1年4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明确记载上款系沙石款,该款不是偿还的借款,该1万元是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30万元之外的工程往来款,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除了3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往来款,能够佐证原告证据二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该1万元是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沙石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挂失/换卡申请书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持卡人李某所持银行卡。结合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高某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证据四、证人夏国奇当庭作证。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高某指派其员工夏国奇给原告存款19万元。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19万元汇款系偿还原告借款。
证据五、2011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单。证明:夏国奇在2011年4月6日给原告汇款19万元,间接证明被告高某已向原告偿还19万元欠款。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夏国奇于2011年4月6日给原告打款19万元,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19万元,且夏国奇出庭作证称不知道该款是什么款。
本院认为,证据三至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承认分别收到19万元和10万元,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证据三至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0日被告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3000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高某委托夏国奇给原告汇款19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高某委托其妻子李某给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
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
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理由是:本案审理需以原告诉采石场返还其往来款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原告尚未起诉采石场。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高某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高某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高某偿还借款30万元,但被告高某举证其已于2011年4月6日委托被告李某向原告汇款10万元,同年4月6日委托夏国奇向原告汇款19万元,被告高某上述两笔汇款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高某主张2011年4月27日以沙石款1万元折抵原告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某已给付其12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高某其他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因原告尚未起诉采石场,且本案结果无须原告另案诉讼的结果,本案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李某偿还原告范宏伟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高某、李某偿还原告范宏伟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范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范宏伟承担5750元,被告高某、李某承担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高某、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丽香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书记员: 刘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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